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则单位对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本案中,刘某在上班时间、因用人单位车辆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经领导批准而驾车外出修车,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其因公外出,虽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车公用的界定
所谓私车公用,笔者给它下的定义是:职工私人产权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自己所单位临时指派的任务时使用。其特征如下:
其一,私车公用中的“私”字,与“公”字相对应,具有特定的含义。其“私”,仅指与“公”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也就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个人;其“公”,仅指与职工这一特定称呼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可见,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所谓私车公用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特征,使本文所指的私车公用,与用人单位和其他普通意义上的私人车辆之间可能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区分开来。
其二,私车公用中的私车的产权人与实施“公用”的行为人主体同一。这一特征,使职工借用、雇用、搭乘其他人的,包括其他职工的私车进行公用的情况,与本文所指的私车公用情况得以区分。借用、雇用、搭乘其他人的车辆,在借用、雇用、搭乘人与车辆产权人之间形成了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文研讨范围之内。
其三,“公用”的目的,须是履行职工本人所肩负的职务或者为了完成自己所在单位指派的临时任务,即“公用”的受益人必须是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
其四,私车公用只能出现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职工在规定时间驾车上、下班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内容,不属于私车公用的情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条列》第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其人身伤害,按照工伤处理。
综上可见,所谓私车公用乃是劳动合同关系与财产所有权关系交叉所形成的一种事实。私车产权人同时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这一身份上的重叠,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私车公用中的第一个交叉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时,对以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行了支配,使属于自己的私车成为其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时的工具,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私车公用中的第二个交叉点。这两个交叉点既决定了私车公用的法律性质,也形成了处理私车公用肇事后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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