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1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鲁经初字第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解读《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本批复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是否涉及合营企业清算问题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应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营各方申请仲裁需签订仲裁协议,且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裁性。如果合营各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中外合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情况。这往往是双方合营时一方违约或严重违约,已丧失了合资共同经营的基础。此时,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就需要具体界定。因我国法律对合营企业的成立规定了行政审查批准的前置程序,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含有确定合营协议效力的内容,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审查。若合同无效,则处理时通常仅涉及损失的承担而没有考虑违约责任的可能。若合同有效,则涉及合营合同应否终止和追究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若经审查合营合同履行的情况,确定合营合同应予以终止,是否可以对合营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而组织清算呢?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明确的是清算与破产不同。清算通常是在满足债权人实体权益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破产发生在企业资不抵债之时,出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现状。人民法院参与破产程序是法律给审判机关提出的保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所以,人民法院通常不介入企业的内部清算,但却必须积极参与破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该批复还规定: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时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法理,合营企业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合营企业法虽没有像公司法这样规定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内容,但在公司法颁布后,有关内容应适用于合营企业。理由有三:
(1)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
(2)公司法是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企业的普通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普通法的内容自应予以适用;
(3)当合营企业的投资者拒绝或怠于清算时,债权人应当获得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救济的机会。对本条解释的前半部分虽对批复依文义进行了解释,但依法理不能不提出质疑。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合资企业还是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时,在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对两种企业,均不应有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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