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2006年8月刘某成和张某峰与**富达运输公司签订分期购买车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成、张某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汽奥龙货车一辆,车牌号豫PB88*5,后挂PH9*15,发动机号码50606079**9,底盘号码为0280**8。分期付款期间**富达运输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刘某成将该车的首付款122576元交给**富达运输公司,**富达运输公司以张某峰的名义将该款转交给**创兴公司,刘某成又办理了续保押金、车辆入户、车辆保险等手续。该车购回后,二人在上海共同经营。后因发生矛盾,二人不再共同经营,准备散伙。2007年农历7月份,双方共同找到同村村民李某亮、李某明调解,在李某明家进行算账,由李某明进行记录。经核实该车总花费(包括首付款、押金、车辆保险、附加费、管理费等费用)189700元,其中张某峰出资60000元,其余为刘某成出资。双方均同意散伙,并将该车作价230000元。因双方对共同购买的小车收入有差异,故对本案所争执的车辆如何分割末达成协议。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将该车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停车场内不再营运。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共有的货车一部,原告应分得115000元。另查明,
1、在分期付款期间刘某成于2006年9月27日、10月27日、2007年3月31日向**创兴公司分别汇款6639元,2007年8月1日、8月31日分别汇款6659元用于偿还**创兴公司的部分车款。
2、截止到2007年10月车辆分期付款全部结清。还查明,豫PB8845、PH915挂陕汽奥龙货车自2007年11月26日起由张某峰保管、营运。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豫PB8845、豫PH915挂陕汽奥龙货车一辆的事实应予认定。该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与**富达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2007年11月9日**富达运输公司的证明、证人李某亮的证明、李某明的证言和当庭所作证词及原告刘某成归还还分期付款的手续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被告辩称,所争议的车辆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并出示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买断证明、贷款全部结清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该车辆系其个人贷款所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交的分期贷款合同书中没有贷款金额;且没有提交合同书中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借款借据及付出凭证和其他手续,其提交的买断证明、贷款全部结清证明,只能证明是以被告张某峰的名义买断了该车,全部贷款已被结清。而不能证实该车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另外**富达运输公司证实该车辆的首付款由原告刘某成交纳,并由**富达运输公司以被告张某峰的名义转交给**创兴公司。结合被告提交的豫PH915挂车的完税证明、运输证及行驶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与**富达运输公司签订分期购买车辆的事实。故被告张某峰称,该争执的车辆由其一人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准备散伙时,让本村村民李某明、李某亮进行调解,经二人调解双方对车辆作价230000元,均未表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时,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且对车辆应享有的份额没有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并以各自的出资额来确定各自享有应有的份额。本案中双方在购置车辆时共花费189700元,其中被告出资60000元,占总花费的32%;原告出资129700元,占总花费的68%。故在进行分割时应按照该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分得的数额为230000元×68%=156400元。但原告起诉只请求分割115000元,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营运收益,每月6000元,计36000元。但却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成款115000元。豫PB8845、PH915挂陕汽奥龙货车归被告张某峰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张某峰负担。
张某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不清,豫PB8845、PH915挂陕汽奥龙货车系上诉人以分期贷款的方式购买,上诉人已全部归还了贷款,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的价值为230000元,并认定被上诉人占出资的68%,以及应当分给被上诉人11500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不应适用《民法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准备散伙算时的调解人李某亮出庭作证,证实双方算账的过程及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车辆的登记户名虽然是上诉人张某峰,但车辆的挂靠单位**富达公司证实了该车的首付款系被上诉人刘某成支付,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多次偿还分期贷款,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这些款项系其个人出资,故上诉人主张该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属其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该车辆系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购买的车辆系共同共有关系,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审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也并无不当。双方在准备散伙时,经过调解人调解算账,对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认定,双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原审按照各自的出资额确定及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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