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规定,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具体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未做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并且,该规定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基本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并明确限于法律的规定,而司法中的实际做法已超出了上述范围,这也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问题。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这些情况的存在,客观上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但理论上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较少且不够深入,正如学界所说:我国理论界就何谓正置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倒置就更难以讲清楚了。这种情况与举证责任的重要地位及实践需要不相称。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做一研究,为此并对正置兼做探讨,以资理论和实务上参考运用。
一、对主张的界定与确定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通俗地说,也即谁主张,谁之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谁主张、谁举证而言的。正是先有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正置,才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两种方式,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张而言的,无特定主张即无二者的区分。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应立足于其同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关系,并先把握好举证责任正置;而要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则应首先明确何谓主张,如何确定主张。应当看到,关于主张问题在以往并未受到应有注意,由此产生的一个不良后果是实践中存在着将提出一个事实和单纯否定该事实均当作主张,而由当事人双方均承担举证责任的认识,这一认识并成为理论上有观点否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甚至主张删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依据。
何谓主张?主张是诉讼上的范畴,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举证责任是关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与举证责任相联的主张实际上即事实主张。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处理密切联系,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可见,事实主张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用以支持其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追求的事实依据的声明。应当看到,这种效果既包括对特定权益的主张,也包括对特定权益请求的抗辩或否定。而举证责任是在事实主张之上产生的,其实质是结果责任,即特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后果的负担,其正是要解决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归属,从另一个角度,也即在司法上明确支持当事人哪一方对于争议权益裁判效果的追求。由此可见,事实主张、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的追求以及举证责任是环环相扣,一一对应的,相互间具有唯一性。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也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这一方面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与实体上的重大意义,即主张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确定,是探讨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前提,而对于主张的不明确或混淆也必然带来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不明确或混淆;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确定主张的依据,即当事人是否旨在并能够以此追求争议实体权益的特定裁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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