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件执行难的法律思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1 11:38:25 216 人看过

当今案件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困扰人民法院全局工作的一大难题,因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最终是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的,执行难已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探索执行工作的新途径、新思路,讲究执行艺术,加大了执行力度,使案件的执行难从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缓解。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个奇特的现象,那就是调解的案件不断涌入执行程序,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并且执行难度逐渐增大。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其具有可以迅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增强团结、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优越性,调解过程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充分体现,调解的案件应当比判决的案件容易执行得多,为何调解案件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呢?这值得我们思考,究其原因,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除具有案件执行难的共性之外,笔者拟从调解过程存在瑕疵,即调解瑕疵的角度对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进行探讨。

调解瑕疵的表现:

一是有的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过分注重调解的结案方式。近年来,民事案件大量增多,审判人员承办的案件数居高不下,使审判人员应接不暇,调解灵活性强、相对简便自由,勿须经过繁琐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庭前、庭后均可进行,不拘泥于审判程序,调解的方式可使审判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有的案件事实尚不清,证据亦不足,如要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予以判决的话,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精力,调解对此则可予以回避。一些审判人员为省心、省事,就相对侧重于调解,甚至一味追求调解。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调解的程序和规则,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增加,搞折衷调解,想方设法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双方当事人,强拉硬拽,搞强迫调解,使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遭人为的破坏,这样的调解,债务人大多数不能按期履行。

二是有的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实疑难复杂,而且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业务能力不强的审判人员就比较吃力,对案情理不清,对法理吃不透,在没有查明双方争议、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就采取和稀泥的办法,软磨硬拖,尽量调解结案。在此情形下,由于案件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没有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要达成调解协议就大功告成,如此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可想而知。现在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的说理性增强,如肖扬院长所要求的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法院内部经常进行优秀法律文书评比,一般是针对判决书,业务能力不强的审判人员不太可能写出一份说理清楚、论证充分的优秀法律文书来,调解结案则不需要制作判决书,省了很多事。

三是有的审判人员为减少自身风险责任尽量调解。如今法院均要求将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将改判率、发回重审率作为审判人员评比先进、职称晋升的考核指标,并且与岗位目标责任制相挂钩。审判人员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减少判决结案,判决可能引起上诉,上诉就有可能引起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的案件减少了,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就自然而然的降低了,生效调解书不能上诉,再审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就从源头上控制判决案件的数量,对案件的调解就乐此不疲了。

四是有的当事人借调解之名来谋取个人私利。一般指义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调解为促使双方当事人让步息讼,常要付出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有的义务人其实原先根本就无调解的意思,其要求调解只是为了造成假象,借调解之名使权利人做出一定的让步,使自己得到实惠,其真实意思即是于此。有的委托代理人也过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可能被告原无此意,经其点拨后欣然调解,利益驱动的存在使调解成为义务人规避判决、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因调解的目的只是为了谋取利益,调解书签收后,义务人见其目的已经达到,至于如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就放置于脑后,不再理会,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的初衷,也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在笔者的执行实践中,这种情况造成执行难的占绝大多数。

由于案件的调解过程存在诸多瑕疵,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表象特征看纠纷好像得到圆满解决,但却是暂时的,如不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必然增加权利人的负担,最终必定会形成新的更大的矛盾。案件的调解协议一般都是权利人做出一定的让步达成的,并且一般达成调解协议后到具体履行时间是有一定期限的,如被执行人在调解时即无履行诚意,在此期间内有足够的时间来转移其财产,执行时的难度无疑增大,一般来说,权利人让与的条件不会在执行中得到恢复,权利人因其预期权利难以实现,就容易将不满的情绪转嫁到执行人员和法院,造成权利人与执行人员、法院的对立,重新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调解瑕疵的完善对策

一、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为。审判人员要坚持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时刻牢记司法公正、执法为民。调解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正确诉讼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应积极寻求情、理、法平衡点和切入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保证调解质量,做到案结事也了结,对于当事人不能达到调解协议的,不要有后顾之忧要及时判决,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以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是保证调解质量的关键,也是减少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保证。

二、加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国家要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提高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权利人在调解中可适当加入限制义务人、制裁义务人的条款,进行有条件的让步,或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如使案外人介入成为担保人,担保人的介入可消除权利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能促使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对无调解诚意的义务人可不进行调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立法,规范完善调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我国法律对调解虽规定有自愿合法的原则,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制度和机制上的缺陷,对自愿原则的规定过于宽泛。在法官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对合法原则,调解中多强调调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的调解结果都具有不可上诉性,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违法调解行为,除当事人拒绝调解和拒绝接受调解书外,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当事人合意以及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与选择是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诉讼调解的基本要素,调解应该有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规律的操作程序。如调解程序的启动应规定由当事人自动申请,法院才进行调解。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对调解的程序和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因调解属诉讼程序事项,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调解继承了民主革命时期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法治文明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其优越性显而易见,应使其逐步完善和发展,使调解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n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n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n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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