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吗
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在2007年4月2日开始供职于某公司,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份公司停发原告工资,3月底原告得知后,便电话询问公司老总,老总告诉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23日,原告书面传真一份文件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奖金等各项损失计13645元,但一直未给与补偿。于是,2009年10月13日,原告便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偿一个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10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共计11850元。
被告认为,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传真,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底时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时间开始计算。同年7月23日又向公司主张过工资、奖金等补偿,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该日之后重新计算。原告称之后多次打电话要求公司支付各项补偿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本应从2008年7月23日起一年内向提起仲裁,但其直至2009年10月13日才提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年内,应当尽早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避免再次出现因为过了仲裁期限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维护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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