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相应资质民工冯某在承揽乡邻建房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不幸坠楼身亡,房东拒绝赔偿。经过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房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08年6月份,冯某和乡邻凌某口头约定,由冯某自行召集民工和提供建筑工具为凌某建设一栋三层楼房,凌某按完工面积和施工进度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010年1月27日,冯某在楼顶施工时,因吊砖机固定绳索断裂,冯某不慎随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凌某拒绝向冯某家属赔偿因冯某坠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5月,冯某家属起诉至大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凌某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冯某家属认为凌某雇佣无相应资质的冯某建房,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冯某在施工中坠落身亡,凌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凌某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某施工前已口头承诺在施工中造成的死伤责任自负,而且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冯某自供的吊砖机固定绳索断裂,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当地农村走访调查中发现,绝大多数农村群众为节省建筑成本将私人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民工完成。这种做法不但给施工民工,同时也给相邻村民带来了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每年因此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在少数。事故发生后,房东多以赔偿对方丧葬费私下了事。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认定冯某和凌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冯某已经死亡,其是否口头承诺过生死责任自负又无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地: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凌某将建房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冯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凌某应当赔偿冯某家属因冯某死亡造成的30%的经济损失即28000元。
凌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凌某认为冯某是否具有资质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冯某已口头约定生死自负,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和凌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凌某在没有充分审查冯某资质的情况下,过失选任冯某建房,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当对冯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凌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本案中凌某是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冯某。既然凌某享有了一定的利益就要分担一定的风险,就应当对冯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司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判例明确权利义务,就会更好地引导农村私人建房合法用工,减少损害群众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利益的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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