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引起的典型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于2010年12月2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即使劳动者退休后不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不损害其医疗利益。
并且,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启示与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立法上看,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一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列同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等情形,不能完全等同一个法律概念。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残疾在今后需医疗方面的补助。这两项权利以工伤职工自工伤发生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享受退休待遇而结束。因工伤职工退休以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不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同时,职工工伤后继续在单位工作,一直可以享受因为工伤引起(但需依程序鉴定)的医疗费待遇,即使退休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不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不损害其医疗利益,同时也是符合情理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享受对象应为“工伤职工”。李某原虽是“工伤职工”,但他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待遇,已不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且不属于工伤保险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故企业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决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个案件,经过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沟通、解释,申请人撤回了仲裁申请。通过这个案例,我认为劳动者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及时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维权。有的劳动者由于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不知道该如何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对劳动法规和政策理解不准确,不知道该如何应用,往往造成有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会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样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处理;有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无形中造成放弃了部分合法权益。所以,劳动者当遇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么要学会学习法律知识,要么要学会找法律专业人士去进行法律咨询。总之,一定要及时地了解自己的争议所涉及到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具体规定,争取做到心中有数,依法维权,理性维权。
第二,与用人单位先行协商,摆事实,讲道理。在维权实践中,协商处理劳动纠纷,是一种双赢的解决方式,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均能在短期内解决纷争。尤其对劳动者来说,在许多时候都希望自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并得到实惠。这个协商和解程序虽不是必经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确是一个解决劳动纠纷的好途径。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通过正规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调解程序在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当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程序作了更为完善、更为明确的规定,不仅将调解组织由原先的一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增加为三种: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而且将调解程序缩短为15天时间。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调解协议还赋予了法律效力。如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无须再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上述这些新规定对于劳动者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劳动纠纷都是非常有利的。
第四,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履行的,劳动者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也有调解程序,要抓住调解机会;虽然在劳动仲裁程序之前就可先行调解,但是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因双方差距大而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之后,在审理程序当中均有一个调解程序,这个调解程序也是化解纷争的好机会。劳动者应当抓住此次调解机会,适当地退让,积极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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