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2、有的人把“付款”也叫做票据行为,其实票据行为有以一个特征,就是使票据关系存在的行为,才是票据行为。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一旦承兑人付了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就解除了,票据关系就不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付款”不是一种票据和赤。
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即涉及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讨论票据行为的效力,实质是研究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行为,当然是以狭义的票据行为为讨论对象。
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中未规定参与承兑和保付,所以,我国票据法上只有四种行为属于狭义的票据行为。
将一切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的概念,是广义的票据行为概念。其中,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了票据上规定的见票、提示、划钱、付款、变造、更改、注销等。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广义的票据行分为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称票据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这些行为就是前述狭义的票据行为;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付款、划钱、注销、变造、更改等,属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有学者在讨论广义的票据行为时,将除狭义票据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称为准法律行为,[1]甚至归纳为法律行为,[2]这种表述方法是欠妥当的。通说认为,准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其效力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但均以一定的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只是这种表示行为并不产生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3]从广义的票据行为角度来说,其中的付款行为根本不必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的事实行为,显然不属于准法律行为,更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四种: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出票行为而创设的。票据的有效或无效,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等,都须通过出票行为来确定,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并在出票行为以后才能进行。因此,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称为背书行为。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背书人及其后手的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并取得票据权利。
3、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汇票关系中,汇票的持票人往往不是出票人,出票人仅是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一定,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一旦付款人作出承兑行为,付款人就成为汇票债务的主债务人。
4、保证。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不同,我国票据法没有对票据保证行为给出法律上的定义。保证人本人也不是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没有当然的联系。但基于保证行为的作出,保证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之一。
背书、承兑和保证,都是在作为基础票据行为的出票行为作出后才能作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或从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和票据的效力。
1、出票行为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出票行为作为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不仅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创设了票据本身。作为创设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必须依法定款式完成后,才能创设有效的票据。形式欠缺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因为形式欠缺的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即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出票行为无效,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形式上完备的出票行为,无论其实质上是否有效,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其法律效果仍是创设了有效的票据。[4]
2、附属票据行为对机动性效力的影响。有效的票据关系在于形式上是否完备。如果票据本身是有效的,那么即使在该票据上所作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对票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例如,当汇票的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所作出的承兑无效,其法律效果只是付款人没有成为票据债务人而已,该汇票仍是有效汇票,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仍可实现。
《票据法》第二十条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九条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记名背书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八条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五条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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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指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票据关系,确定和实现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和付款行为。在票据行为中,有关当事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票据所记载...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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