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危害结果概念的争议很大。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有的认为,危害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事实。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广义的危害结果有两种分类:
(1)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开枪致其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行为人的枪击行为的直接结果。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比如,行为人诈骗了被害人大量钱财以后,被害人因悔恨而自杀,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行为人诈骗行为的间接结果。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对量刑有影响。
(2)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比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此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危害结果。比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重伤就是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它影响故意杀人未遂量刑的轻重。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比如,在上例中行为人盗窃了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自杀,认定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只能以财物的损失为根据,而被害人的自杀只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从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狭义的危害结果可以被进一步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比如,伤害行为致使他人身体受伤,盗窃行为致使大量财物被窃等等。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可以凭直观加以观察的,并且一般是可以用数字计量或用形象加以描述。对于引起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要认定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则要在查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且这种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一般应以犯罪未遂论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变化的危害结果。比如,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名誉、人格受到损害等等。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一经实施,这种结果就同时发生了。它并不象物质性结果那样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因此,人们不能凭直觉感知它,但并不是无迹可寻、不可估量,只是它与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相比,其认定方式更为复杂、困难而已。对于引起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一般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侮辱罪、诽谤罪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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