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供热系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9:11:07 182 人看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

委托代理人王-学。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杨。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紧凑型管式供热采暖系统,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07年1月30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产品的房间内居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7年2月1日,死者亲属与原告、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可高-永一的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了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4月1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47470元,被告限期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2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402元。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07年7月2日由**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提交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200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太波热加热系统,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气自燃式热风机,该两种产品分别安装在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走廊内,两者型号、加热原理、安装地点均不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进行整改、修理、更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解除。

林某等15人诉某旅行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旅行社在传媒上作广告,宣称将组旅游团赴香港、东南亚旅游。每位游客视情况分别缴纳旅游费用8300元、7200元和6800元。看到广告后,先后有16位游客分别缴纳了旅游费用。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费用时,并未与游客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11月28日旅行社将16位游客组团赴香港。赴香港之前,旅行社为各位游客办理了帼际预防接种证书》,但没有实际安排游客进行预防接种。此外,旅行社也没有为旅游团安排专职领队及全陪导游随团,而是指定一位游客为该团队领队,在各旅游地点由当地导游接待。

团队出发后,在旅游的过程中,游客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并有严重不良反应。旅游团队中几位有医学常识的人根据李某当时的症状判断李某患有较为严重的传染性肝炎。当即向导游提出送李某到当地医院住院检查。导游以与旅行社之间并无类似约定和手续上比较麻烦为由,拒绝了游客的要求。旅游团到达马来西亚时,李某的病情急剧恶化。一位游客联系自己当地的亲戚,帮助将李某送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表明李某患严重的传染性肝炎,病情已非常危险。但当地导游仍以和旅行社之间联系不上,且事先没有约定为由,要求团队游客必须同时人境、同时出境,拒绝安排李某在马来西亚住院进行治疗。此间,由于同团队中的其他游客了解了李某的病情,陷于震惊和恐慌之中。外出乘车、就餐、住宿时,争相远离李某,并曾为争抢座位发生口角、打架。东南亚之游结束后,团队返回香港,李某病情进一步恶化,在游客的强烈要求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15位游客回国后,一直担心自己被传染上肝炎,相继进行了身体检查,检验结果表明并未被传染上肝炎。

随后,林某等15位游客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该旅行社向游客退还旅游费;

2.就游客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旅行社向每位游客赔偿人民币10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了上述案情,并进一步确认:国家旅游局没有行文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国旅游代办点,该旅行社不具备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资格;游客向旅行社所交纳的游费中,包含有就餐费,但团队于1998年11月28日抵达香港时,当日的午餐旅行社未作安排。午餐费折合人民币50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1998年11月28日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未作安排,可以退还午餐费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一审判决主要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释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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