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的工伤赔偿是: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那么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即使单位称之为临时工,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相关工伤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住院食品补贴、区域外医疗交通住宿费、残疾援助设备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补贴或残疾津贴、一次性医疗补贴。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五级、六级残疾职工每月领取的残疾津贴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具体赔偿金额只能根据工人的工资、残疾程度、离职时间等实际情况计算,最终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一切赔偿项目。
“临时工”出差摔伤颈椎法院认定工伤赔偿1.3万
在齐河板纸公司工作了8年多的“临时工”刘建勋,经过一年多的诉讼,日前拿到了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书:齐河板纸公司与刘建勋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他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各种社会劳动保险,支付因同工不同酬给他造成的损失1.322万元。
现年40岁的刘建勋是2000年4月15日到齐河板纸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的,当初公司与他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约定刘建勋是“来厂干临时工”、“到期辞退,若企业生产需要,服工者愿继续干,服工期可继续延长。”从此,刘建勋在该公司工作了七年多,但公司一直未给临时工的他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
2000年7月27日,公司安排刘建勋去南京办事处送汇票,在返回的途中,刘建勋从火车上坠下摔伤致颈椎骨折。2005年11月,刘建勋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认定工伤,由于此时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申请期限为一年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受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只是对刘建勋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结论为六级伤残的《劳动鉴定报告书》,并由齐河板纸公司据此以最低的补偿标准给付了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因工受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对这样的结果,刘建勋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2007年11月10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齐河板纸公司支付刘建勋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损失1.322万元、为刘建勋补缴自2000年4月15日以来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而对刘建勋要求享受在职伤残补贴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刘建勋不能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刘建勋和齐河纸板公司均不服,双方又到当地法院对簿公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齐河板纸公司赔偿刘建勋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损失1.322万元,而对刘建勋提出的确认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由被告为其补缴并在今后按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等诉讼请求都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刘建勋仍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德州中院法官在调解中指出,本案中,虽然刘建勋系临时工,并与公司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但依据劳动法规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正式工与临时工的区别实质上已消失,刘建勋应享有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与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刘建勋作为齐河板纸公司的职工,其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情形,应当享有要求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由于齐河板纸公司没有为刘建勋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也没有及时为其申报工伤,故本来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建勋的工伤待遇就应当由齐河板纸公司自身负担。
经法官们反复说服教育、辩法析理,双方终于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本文开头内容的一致调解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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