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又被叫做特殊自首,一般是指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主动去向司法机关供述,还没有被掌握的非同种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视同为自首处理,特殊自首相对一般自首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只是使用于一般的犯罪人,特殊自首更适合采用了强制措施的罪犯。
适用“准自首”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由于“准自首”的犯罪分子在主动投案这一条件上的欠缺,不具有一般自首的直观性、明了性,往往容易忽视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所以,在具体的个案中,应注意犯罪分子所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就这部分成立自首,而不是全案成立自首,对此应予严格分清,以防滥用、错用。认识到这一点不仅仅有益于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准确量刑,其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克服部分司法人员在认定“以自首论”时的心理障碍。
有的司法人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维定式支配下,有意、无意地忽视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总是认为对已被抓获归案的(有许多是颇费周折才被抓获的)犯罪分子“以自首论”就得对其从轻处罚,在心理上觉得不平衡,却没有认识到“以自首论”仅限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而非全部罪行。我们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持冷静的头脑,坚持客观地看待、处理问题,坚决杜绝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当然也不是说有自首情节就必须得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所以司法人员以对待一般自首的心态对待“以自首论”的罪行即可。
另外,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法定的应当从宽处罚情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适用,别无选择。因此在办理案件时,司法人员应特别注意对各罪罪行发现过程的审查,综合考量,首先应分清哪些罪行已被掌握,哪些罪行尚未掌握,在此基础上再分清同种罪行中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以及两者间的比重,以及自首外是否还有立功情节,而且还应当考虑究竟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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