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看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8 14:34:50 216 人看过

一、引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是对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免责,还是仅对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性财产损毁免责,是目前司法审判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在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赔与不赔成为交强险理赔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到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为求司法公正,本文试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与衔接性角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析得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同样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开门见山地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显然,制定《交强险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和权益。可以说《交强险条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直接目的,而通过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才是终极目标。

我们知道,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落实其立法宗旨,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创设了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本文仅就交强险制度进行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无疑也是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只有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这是道路交通出现安全隐患后的一种社会补救措施,但另一方面更是通过设置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后者是终结目的。譬如,交强险制度与机动车年检相联系,交强险费率浮动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挂钩等等,都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由于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交强险条例》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自然值得理解。但由于交强险制度本身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三、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的设置目的

国务院为什么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法定免责条款呢?其设置法定免责条款的目的何在?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设置除外责任的立法目的问题,笔者引用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相关内容,现将原文引述如下: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作为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的以上相关立法性文件资料已清晰明白地告诉了我们:《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自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为交强险的法定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

四、《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一)何谓保险?

关于保险的定义,大致有以下几种经典论述: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保险(insrance,ass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残疾、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李玉泉博士在其所著《保险法》教材一书中对保险作了如下论述: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保险制度上所说的危险必须是:

(1).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

(2).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3).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4).危险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说,必须是非故意的。保险危险的最大特点是或然性,是当事人意料以外的偶然发生的。如果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如被保险人的自杀、纵火等,则不构成保险危险。

2、必须是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保险法》以法律形式对保险作了界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故意?

根据保险的定义,保险所保之风险必须具有或然性,即该风险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被保险人故意属于必然风险,无法适用保险原理,特别是大数法则。如果一味地追求以人为本而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保险责任的话,则势必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率,一方面严重违背保险原理,另一方面导致守法的投保人将为违法的投保人的行为支付保险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容易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因此,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法定除外责任,符合保险原理。笔者认为,交强险作为保险的一种,依然未脱离保险原理,不能因为其具有强制性则一味地追求以人为本,而完全抹杀保险原理在交强险制度中的运用,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保险法》第28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关系

《保险法》第28条显然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依据。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第28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保险法》显然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依据之一。《保险法》是法律,《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后者是前者的下位阶法。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保险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部分人士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为部分免责,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立法意图。

另外也有人认为:交强险为强制保险,而非商业保险,《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法》与交强险无关联,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拒赔理论通通不适用交强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完全混淆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概念。商业保险是与社会保险相对应的一种险种,而强制保险则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并不矛盾。否则,《交强险条例》何以在第一条便释明该法的制定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呢?

交强险的制定依据之一为《保险法》,这是《交强险条例》明文规定的。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论述的一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指《交强险条例》,笔者注)的依据之一。

五、结语

根据条文设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属于并列式,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其中一种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则其他三种亦然。而本条最易让人理解并接受的就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很显然《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早已明文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交强险条例》无权修正《保险法》,即使二者存在矛盾,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也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其他三种情形不再赘述。

六、附录

——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规定看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4、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

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5、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n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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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年某日,美国夏威夷州的格林·马库亚(GlennK.Maka)驾驶汽车故意撞伤马修·特瑞格里(MatthewS.Tringali)。特瑞格里以身体受害为由在联邦地区法院对马库亚提起诉讼。马库亚在州立农业火灾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StateFarmFireCasaltyCompany)已经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对(一)因为自有汽车的使用而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以及抗辩对被保险人主张该身体伤害并请求损害赔偿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因上列原因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认为特瑞格里所受伤害并不是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对马库亚既无抗辩义务亦没有给付义务。【争议焦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法院审判】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依照
    2022-04-18
    321人看过
  • 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为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特举办本保险。第二条国家各级医院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辖(办)的医院、医务所(室)、门诊部、疗养院、联合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的防治所、妇幼保健院(站)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工作过失,而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二)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三)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除外责任第四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而引起的索赔;(二)被保险人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施行医疗行为引起的索赔;(三)被保险人
    202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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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在线咨询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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