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制定格式合同的法定规范可以参考如下原则:
倘若此份合同乃由当事各方为预设反复使用,且在签署合同时未曾与对方做过深入探讨的情况下签订,便可视为格式合同。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需始终保持公平公正的态度并尽到充分解释的责任。
另外,格式合同也被称之为标准化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它主要表现为甲方预先拟定相关合同条款,乙方仅能选择全盘接受亦或是反对。
因此,对于不能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的乙方来说,若想缔结合同,则须认同所有的合同条款;
而如果不能同意,则该合同便无法成立。
日常生活中所碰到的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以及出版合同皆属于典型的制式合同、格式合同范畴。
格式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无效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事项;
2、存在欺诈抑或胁迫的情况,且同时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3、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在不均衡的情况下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或者是过分地增加了对方的负担。
格式合同的生成及普及要求基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
通常来讲,某个行业的垄断情况、交易内容的反复性、交易双方对于省时省力需求的渴望才会导致制式合同的出现,而且这种合同在商业活动领域已经广泛运用。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特点,具体如下:
(1)格式合同的邀约面向广大公众发布,同时约定了在特定时间段内签订该合同所需涵盖的全部条款;
(2)定式合同的每条条款均是由甲方单方向预先设定;
(3)因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乙方面临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
(4)格式合同的形态通常以书面形式呈现;
(5)特别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制定者通常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者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则普遍为数量众多但独立的消费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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