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吉林省柳河县农村信用社被通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信用社消除其个人征信信息系统中可疑贷款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
报道指出,11月初,王某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但没能申办成功。原因是在查询企业征信信息时发现,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某个人征信信息报告显示有两笔5万元(总计10万元)的可疑贷款既不良记录,至该项业务无法办理。
后经王某某查询自己为他人贷款担保的信息后得知,有一笔贷款他自己根本不知情,查询结果更令人吃惊:贷款人王某于2003年7月因病死亡。
也就是说,王某死亡33个月后,柳河县农村信用社又向亡者(死人)王某发放了5万元人民币贷款。至于如何向亡者发放的贷款,亡者的人民币贷款作何用途、何时到信用社取走的5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手续如何完成均不为人知。
王某某认为,信用社给死人贷款,不应该让他还钱。
银行(信用社)工作人员虚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以死亡人员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涉嫌贷款诈骗。
其实,这类事件并非唯独有偶。就在今年7月份,云南省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贷员因诈骗60余人合计人民币146.65万元用于赔偿高利贷、购买彩票等,并骗取本单位资金买彩票,被法院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此,国家对贷款诈骗的处置是非常严重的,这类事件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认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虚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以死亡人员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同时,柳河县信用社应尽快查清事实,消除王某某征信信息中可疑贷款的不良记录,以免对王选忠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通化化工带来更大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n(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n(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n(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n(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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