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之大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08:50:22 380 人看过

从事律师这个神圣的职业以来,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对刑事辩护情有独钟,作刑事案子多了,自然有颇多的感慨,现将过去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经验总结一下,希望对各位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同仁有所裨益。欢迎观点碰撞,不妥之处,敬请指正。忌毫不保留地与办案人员沟通观点刑事辩护中,与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就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沟通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是,辩护律师一定要掌握沟通的度。即使对案件有了一定了解和认识,也不能毫无保留地与办案人员沟通,除非你能确定这种沟通对你的当事人有利。你将自己的疑点和盘托出,告诉他们,用以证明某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出于对职业的责任感,即使你们的关系再好,对方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证据补充完整,等证据天衣无缝了,辩护律师就把自己辩护的路堵死了。忌自行搜集能够左右案件进程的关键证据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以后,对于一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特别是一些容易受人为因素影响的主观证据,律师为稳妥起见,尽量不要自行搜集。可以将线索告诉办案机关,书面申请他们调取证据。如果自行搜集证据,在办案机关无法将案件顺利办结的时候,个别办案人员有可能将污水泼向律师。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律师相对于司法机关,是绝对的弱势群体,不知道保护自己安危的律师,委托人、当事人实在也无法指望他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忌将自己的办案思路等底牌全部告诉委托人在办理团伙或多人犯罪的案件时,尤其要注意这个问题。委托人之所以聘请律师,就是因为他们不具备法律知识、不熟悉司法环境,有时候他们无心的一句话,可能会使律师变得非常被动。前几年,我接手一起故意伤害罪的案件,该案涉案人员共有五人,我为其中的李某辩护。经过努力,成功为作为从犯的李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李某的父母却得意忘形了,在村里逢人便吹嘘,我们的律师有关系,认识某某某局长,某某(被害人)那样的的无赖,打死白打。后来,不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出于攀比心理到刑警队去找办案人员要求也办取保候审,不明就里的被害人家属误以为真的不追究李某了,也到刑警队去闹事。这事给我的教训太深刻了。我的体会就是,委托人追求的是结果,不必将过程事无巨细地全告诉他们,也不要说出容易产生不必要后果的言论。忌使用容易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难堪的字眼刑事辩护,律师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确实没有义务迎合被害人亲属的意愿。但是,适度地尊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主观感受,既能体现律师的风度,又能避免不必要地引发被害人及其亲属情绪激动。出于具体案件的需要,我们往往会在法庭上历数被害人的过错或提及其他的情节。正确的做法是既能达到辩护的效果,又能选择大家都能接受的字眼。我曾经为一名被指控故意杀人的被告人辩护,该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奸情关系,这一点已经被起诉书意见书确认,但在起诉书中却不曾提及。在辩护时,我是这样提及他们的关系的,正如起诉意见书第一页正文第十三行、第十四行所确认的那样,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维持着这种特殊关系。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在强奸一个原先曾与其有奸情的妇女时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我的当事人用棍子击中头部死亡,我的当事人被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在提及被害人过错时,我一语带过。我这样描述,尽管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公诉人、审判人员已经非常明白我的意思。这样,律师这一刻意回避强奸这个字眼的举动,一是给被害人家属留足了面子,二是博得了同行和其他司法人员的好感。该案结束后不长时间,被害人的哥哥找到本人要求为其代理一起邻里纠纷案件,他看重的是我的人情味和点到为止、避免矛盾激化的辩论艺术。忌轻易对其他被告人询问无论你事先进行了多么周密的法律辅导和开庭前之前的沟通,被告人由于缺乏庭审经验和法律知识,加之开庭时的紧张情绪,大都难以应对其他律师刁钻的询问,很容易言多有失。所以,除非坚信对其他被告人的询问及其回答能对自己的当事人有益,尽量不要随意询问其他被告人,以避免引起其他辩护人的反感,从而报复性地询问你的当事人,以避免产生意想不到的恶劣后果。忌满口乡村俚语诚然,法庭辩护不是选拔文坛新秀,也不是针对文化功底的专项考核。但是,一个不讲法言法语、满口乡村俚语的辩护人,既不容易及时将自己的观点表述清楚,又不利于取得法庭的尊重,最终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为被告人的权益考虑,作为一个具备法律素养的律师,必须注意自己的言辞。忌轻易地为被告人改变定性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相关罪名,且定性比较容易左右沾边的情况下,如果注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论,辩护人不妨直指要害,要求改变定性。比如故意杀人辩故意伤害、抢劫辩抢夺、盗伐林木辩滥伐林木、受贿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辩挪用资金等等。而对于那些此罪名不成立却未必必然追究彼罪名的案件,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需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被指控罪名的观点即可,不能直接为被告人改定另外的罪名,甚至要求改定较重的罪名。笔者曾经亲历过这种天方夜谭式的辩护。也是一个涉及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是故意伤害罪,包括笔者在内的三位辩护律师做罪轻辩护。而有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竟然别出心裁地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我们三名作罪轻辩护的律师恨不能当场将其送到公诉人席位上去,以使其辩护思路与客观效果相吻合。事后,该辩护人成了一段时间内的行内笑谈,但他委托人自然不会知道,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最高刑,也许还感谢自己律师的法学功底深厚呢。忌未经深思熟虑就草率申请回避回避这个词对于法律人来说,是一个既不陌生又充满诱惑的字眼。实践中律师时常面对的需要回避的情形,更多的是审判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台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于相关人员的回避作了详尽的规定。那么究竟申请回避对辩护有什么影响呢我的理解是,不能轻易提起回避,特别是一审阶段。第一,你申请回避,未必能成功,第二,即使你成功申请某人回避了,也未必有实际的效果。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在同一个单位同一个部门工作的人,申请张三回避,换了李四,李四为了不得罪张三,肯定会知道应该怎么做。所以,正确的做法是先不声张,等结果出来再做主张。如果结果于己有利,默不作声,如果对结果不满意,实在无法忍受,又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退出辩护,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忌信口说出不严谨的法律条文,信笔引用已作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九七《刑法》颁布实施后,已经先后出了六个修正案,刑修七也已经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多多。《刑事诉讼法》也有多个司法解释。相关刑事法律条文是辩护中的利器,辩护律师适时地加以引用,是辩护制胜的关键。辩护律师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务必严谨正确,不要拿过时失效的东西做宝贝,也不要把明明被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东西作为前沿理论来反复论证。如果不慎犯了这样的忌讳,在业内丢面子事小,引发法官的轻蔑事大,因为法官丝毫的好恶最终都会体现在具体的判决中。

刑事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演进。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历史。《十二铜表法》中明文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辩护存在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权益,因此这与中世纪欧洲所盛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格格不入,所以在这一时期,辩护原则是徒有虚名,跌入低谷。待到历史进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程序,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辩护原则,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作了更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得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

再看我国辩护的历史演进。在刑罚用于残酷镇压的封建时期,基本上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辩护权利。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还有较大的积极意义。建国以后,新中国辩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时期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建设又迈进一大步。

(二)刑事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笔者在这里拟重点讨论委托辩护中的辩护律师的作用。毫无疑问,律师辩护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能展现辩护魅力的地方,往往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的修正,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有与控诉一方平等的向法院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但不能否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也有疏忽和不合理的地方,律师辩护中存在下列有待深入解决的问题: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里的一个最大缺陷在于只规定了律师可以做什么,并未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属于法定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于是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多种称谓,目前较为通行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但这些由于法律未予明确定位,都有违刑诉法第82条第4项所列明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同时仅根据律师某项具体工作内容来给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角色定位未免失之浅薄。

2、关于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权和会见批准权问题。会见难,侦控机关找借口百般阻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余案件,律师会见无需经过批准,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安排。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远非这么简单,部门之间相互推倭,各种不合理借口,律师会见非常困难,即使最终被允许,也对会见中各项活动作了各种严格的限制和束缚,根本不能很好发挥律师作用,也不符合刑诉法设立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在操作中,许多侦查机关为了顺利破案,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成了应当,显然,你不能说它不符合法律,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在于刑诉法对此处的改革不彻底,留下了漏洞。这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无论是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规定,律师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用目光监视,即看得见,听不见规则,只有这样,在押人才会放心的和律师交谈,使其打消各种顾虑,律师也能够根据情况,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否则这种会见只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3、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刑诉法修改之前,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问题,虽然律师介入时间较晚,但却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对案情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但对阅卷权问题却面临严峻挑战,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由于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故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他部分案件材料不向法院移送,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无论在哪一阶段,辩护律师都不可能看到全部案件材料,怎么能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作充分准备?出庭时又怎能对控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和反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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