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李**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案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2-05-07 13:56:40 370 人看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喜,男,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鸿(原告之女)。

被告李*胜,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原告李*喜与被告李*胜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诉称,农历冬月23日,我儿李-世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后,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及村干部的参与下收养了一侄儿李*胜为继子。收养后,他即提出将原由我委托他人保管的我儿死亡补偿费66000元由他保管。我从代管人那里取回后就全部交给了他(被告)。3月22日在村干部,我女儿、我儿媳及儿媳的娘家人的参与下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孙女分得34500元,儿媳分得10000元,我分得20000元,孙女、儿媳所得款被告全部支付,但我的20000元,被告仅付我5000元,下欠15000元,他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向他索要,他以有过房字为由,不予归还,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即时归还我现金15000元。

被告李*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喜膝下有一子一女,儿子李-世东,女儿李-鸿。农历冬月23日,李-世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煤矿为其死者家属给予了死亡补偿金10万余元,清偿了一些债务和一些开销外,尚余68000元,原告委托其侄儿李-世保代为保管。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以及村干部的参与下,将原告同胞兄弟李*兴的次子李*胜过房过原告李*喜为继子,并立有“过房字据”。“字据”的主要内容是:“自立字据之日起,李*胜应与继父一起生活,安排生产、生活,对原告生养死葬,李*胜享有继父家产继承权等”。收养后被告李*胜仍在亲生父母家居住,只是与继父一起吃饭,时而安排一下生产。同年农历2月19日,应被告李*胜的要求,补偿金代管人李-世保将68000元的现金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李*喜于当日将现金全部取出,又分别存入县信用联社60000元,存入**信用社6000元,另外元由儿媳余时花交了烧毁树林的罚款。同年农历2月26日在被告及亲友的劝告催促下,原告将上述两处存款66000元全部取出,全部交由被告李*胜持有。后又开支了1500元,还剩64500元,儿媳余时花提出要将补偿费进行分配。同年农历3月22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女李-鸿、儿媳余时花及娘家人并邀有村支书参加,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儿媳余时花分得10000元;孙女李-宁分得34500元;原告李*喜分得20000元。被告李*胜将余时花、李-宁所得的共44500元全部支付。仅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尚有15000元,被告李*胜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幺叔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李*胜,18日”。此后,原告李*喜几次要求被告李*胜将余款15000元归还,但被告李*胜以立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李*胜于农历3月底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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