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达钱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00:08 323 人看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达钱,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白云区江村社北九巷。199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达钱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达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达钱与同案人\阿兴\(另案处理)相互纠合,携带水果刀,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于2006年9月5日11时许去到从化市太平镇莲塘村灰砂砖厂路段,采取拦截、持刀胁迫等手段,抢得事主梁某某的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及金戒指一个。作案后,被告人徐达钱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所抢手机被缴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5日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距莲塘小学约50米远的大路时,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抢去金戒指及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确认被告人徐达钱就是抢劫她的男子之一。

2、证人何某某、何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听到梁某某被抢手机的事后,即与何某彬驾驶摩托车追赶,在格塘村旧供销社路段见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上前查问,其中一名男子逃到山上,当场抓获另一男子,并缴获被抢的手机一部及小刀一把。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某及何某彬确认被告人徐达钱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男子。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徐达钱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达钱作案的事实。

5、穗从价鉴(赃)[2006]61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达钱处扣押了赃物手机及作案用的摩托车、小刀,已将手机发还给事主。

7、被告人徐达钱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5日早上9时左右,其与\阿兴\在太和镇买了把水果刀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太平镇寻找抢劫目标,见太平镇市场人多就沿105国道往街口方向驶去。过了太平收费站不远,他们来到一排排的别墅区,顺着水泥路进去,见一名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手上戴有戒指,他们便超越那妇女在一条泥路处等那妇女,不多久见那妇女到来,\阿兴\下车上前拦截,并用语言吓她,抢走了那妇女的一只金戒指和一台诺基亚牌3310型蓝色手机,后跳上其驾驶的车逃跑,途中发现戒指不见了,于是下车脱衣寻找,没多久就被两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达钱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所抢手机被缴回。

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达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2月15日释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达钱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达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达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徐达钱上诉称:其没有与同案人\阿兴\纠合实施抢劫,亦没有对被害人梁某某持刀进行威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徐达钱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徐达钱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达钱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认,同案人\阿兴\提议出外抢劫后,其当即同意,并驾车搭载同案人沿途寻找作案对象。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以持刀威吓的方式抢去金戒指及手机。证人何某深、何某彬的证言证实:他们抓获上诉人徐达钱时,在现场搜到一把小刀。上诉人徐达钱亦承认同案人\阿兴\于作案前在太和镇购买了水果刀后,携带该刀具准备实施抢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达钱确与同案人\阿兴\相互纠合,携带作案工具小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并进行抢劫,上诉人徐达钱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达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达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达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徐达钱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上诉人徐达钱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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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的判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