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尚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法院不能主动复审。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上的体现,法院不能干涉案件:2014年3月20日,新龙珠宝有限公司与蒋光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而工作内容是前台销售,月薪18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蒋光美继续在新龙珠宝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新龙珠宝公司也未向蒋光美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单显示,蒋光美的平均月薪为2596元。2015年8月3日,蒋光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2、新龙珠宝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4.5元、失业保险金2880元、双倍工资差额11349元。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新龙珠宝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蒋光美支付经济补偿金5674.5元,双倍工资差额11349元;2、蒋光美的其他仲裁请求被驳回。新龙珠宝有限公司不服,经审理起诉法院判决新龙珠宝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新龙珠宝公司未依法为蒋光美缴纳社会保险,蒋光美要求终止与新龙珠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蒋光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但新龙珠宝公司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以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在申请仲裁时,蒋光美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并要求新龙珠宝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新龙珠宝公司应向江光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保险费)1575元。综上所述,判决书:
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终止
第二,新龙珠宝公司向被告人蒋光美支付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一次性生活补贴1575元,新龙珠宝有限公司一审后提起上诉,上诉金额13257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龙珠宝公司依法应当向姜光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蒋光美虽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蒋光美的要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新龙珠宝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但蒋光美没有。对于失业保险损失,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审理对象。因此,决定如下:
1
第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第三,新龙珠宝公司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蒋光美支付经济补偿款3894元和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共计11682元
,劳动争议案件先进行仲裁。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一些特点。如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当事人可以请求不承担支付义务或者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纵观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法院对劳动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没有依据。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可以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常识。这就好比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只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尊重,而不是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积极审查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事项。这不仅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禁止法院对尚未起诉的仲裁事项进行复审,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常识,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这一规定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突破当事人处罚的基本原则,而是基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特殊性而作出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某些事项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有支付内容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正文中重新表述。否则,当事人认可的仲裁事项,法院的生效判决将不能予以确认,从而无法执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为了提醒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判决书中不得遗漏确认相关事实或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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