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原告对该承认部分无需举证,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即使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也无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的条件:
1、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相关人员作出承认。诉讼中是指从起诉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这段时间,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审理本案的法官作出承认,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作出,但对方当事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自认的效力。立案庭在诉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制作询问笔录,一方当事人可能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进行陈述或予以承认,能否构成自认?笔者认为,该情形属诉讼外自认,不构成诉讼中自认。
2、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包括二种情形:
(1)以口头、书面或默示行为承认对方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2)在诉状、答辩状和言词辩论中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3、必须作出承认的表示或默示。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予以承认。明示的自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撤销,一经撤销,自认效力就消灭,对方当事人仍应负举证责任。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询问后,仍不作出承认与否表示的不作为行为。默示自认可以追复,即对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直至第二审诉讼中亦同。默示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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