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对的一种立案监督权,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认为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提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一、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案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由此可见,立案的标准有三条:
1、有犯罪事实
即已经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这种犯罪事实已客观存在,非主观臆测;已有证据证明,并非毫无根据。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如果其行为仅构成犯罪,而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立案。
3、属于自己管辖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只能管辖法律规定的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管辖的一定要管,不管是失职;不应当管辖的一定不管,管了就是越权。
二、刑事案件立案的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收
一律接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转交有关机关;若需采取紧急措施,应采取紧急措施。
2、立案中的初查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处理方式:立案和不立案。
无论是立案还是不立案,都必须书面决定。
不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控告人。
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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