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广告法》没有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明确定义,涉及广告代言人的条款主要有两条。第一条是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是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显然,按照现行《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代言的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二是广告代言人限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换言之,在药品、医疗器械领域之外以个人名义代言的广告,不受现行《广告法》约束。这样的规定导致因名人代言广告引发的消费纠纷不断涌现,如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减肥茶,邓婕和倪萍代言三鹿奶粉等。
新《广告法》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明确定义,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广告法》存在的问题。根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新《广告法》体系中的广告代言人包括如下含义:第一,广告代言人包括广告主以外的,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代言机构,也包括代言个人;既包括名人代言,也包括普通消费者代言。也就是说,不仅大家熟悉的名人、明星、专家可以代言,即使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形象的路人,只要现身说法对相应产品进行了介绍、推荐,也被视为广告代言人。普通消费者是与目标受众很接近的人,甚至就是目标受众中的一员,用普通消费者代言有助于提高广告的亲和力。第二,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也可以仅仅使用其形象代言。例如,在介绍某一化妆品品牌时仅出现刘嘉玲的照片,同时出现旁白很多明星都在使用这款产品,那么即使刘嘉玲本人或其姓名不在广告中出现,也可认为其凭借形象为该款产品进行了代言(当然,不包括形象被盗用的情形)。
对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加了一个等字,表明除上述机关之外,还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包括哪些并未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而理论界对本罪主体认定问题上意见也很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要界定本罪主体的范围,关键在于两点,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何为查禁犯罪活动,到目前为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概念尚无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查禁指检查禁止,根据字面解释,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笔者以为,查禁犯罪活动应当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这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根据以上认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以为本罪主体应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他们属于本罪的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比较统一。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刑诉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对各自管辖的案件享有侦查权外,海关也依法享有侦查权,因为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此,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中多称之为走私犯罪侦查局的人员同样是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另外,司法机关中除了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外,其他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员。应从狭义上加以理解,认为本罪主体只包括上述机关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的人员,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只要上述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就应理解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等于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单位中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一定的侦查、检察、审判等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信息的便利,但他们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实际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办案机密,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处罚。当然,如果这些人员因工作需要而被抽调、借用并实际从事到查禁犯罪的工作中来的,则符合刑法对本罪主体的要求,属于本罪主体。
此外,司法机关中职工身份的文秘、打字、司机等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接触到办案机密的可能性相当大,其实际上也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故有人认为应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笔者以为,由于上述人员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实际也不从事查禁工作,故不属于本罪主体,这类人员如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
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执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在调查违法、违纪案件时具有发现、审查、核实是否构成犯罪的职责,对已构成犯罪的,有建议、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职责,而调查中发现、审查、核实犯罪的行为是查禁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他们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协助查处犯罪义务的人员。
司法等机关在查禁犯罪过程中,往往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和配合,如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政法委员会、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邮电部门保卫工作人员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为行为主体的行为成为查禁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提供了法定依据。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任务》规定,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具有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查案的工作职责。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初查工作,一般由邮电部门负责,必要时检察机关配合协助。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邮电部门积极配合。因此,协助查禁犯罪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受委托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录用、备案的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而受委托人员虽然因受委托参加到查禁犯罪工作中来,但他们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则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任职,二是依法从事公务。受委托人员无论其是否为编制内人员,只要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机关的委托从事查禁犯罪工作,就有相应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即为在国家机关中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员。
2.从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实际情况看,在国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其执行公务的职能。据有关资料表明,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如果按上述身份论观点把这部分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肯定了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托人员。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可见,两高司法解释肯定了受委托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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