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继父母应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一般而言,父母抚育子女不仅表现在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费、教育费等各种费用,而且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而要想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好继子女,继父母应和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已经建立了抚养教育关系,应当综合考察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的一起生活中,是否从生活上、学习上承担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
假若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的共同生活中,由继父或继母力所能及地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的全部或一部,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虽然一部分由生父或者生母支付,但与其继父或继母在一起一同生活,受到其继父或者继母的照料、教育,便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如果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便不应该判断认定为抚养关系。因此,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应该作为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2、继父母应承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一部分或者大部分
抚养型继父母与继子女应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继父母与继子女一起共同居住作为认定标准,这不能反映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客观情况。在此,经济支出的情况应作为衡量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个硬性标准。而且这也关系到所谓广义上的共同生活的界定。因为即使是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也并非长久居住在一起,比如子女外出求学。在这种情形下,为继子女提供物质支持就是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型关系的重要标准。只要继父母力所能及地提供了继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就应该对抚养教育行为做出肯定,这样有利于保障继子女的健康成长。
在判断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时,对费用负担问题应采宽松的标准,只要与继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者继母负担了一部分生活或者教育费用,就可以认定。这有利于鼓励继父母去积极抚养教育继子女,避免继子女在不和谐的家庭环境中生活。
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要达到一定的年限
有观点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是判断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必要条件。由于再婚家庭存在发生新的变故,当生父母死亡的状况发生,或者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将对双方的权益产生影响。如果继父母之间的婚姻终止,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将作何处置,关键就在于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此时,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的已存时间就非常关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要建立起抚养关系,双方感情的培养是相当关键的。感情的培养需要时间,而且,作为客观事实的抚养教育是否存在也需要时间来验证。只有较稳定的、长期的抚养,才能判断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才进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有观点认为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连续存续五年以上始能确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在实践中,我们应该规定一个经过合理论证了的时间下限,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经历了这个最低时限后,如果同时满足了其他必要条件,无论再婚婚姻关系持续与否,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都存在适用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在此也要充分考虑例外情形,比如,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抚养教育,但未满五年,子女便成年而且独立生活,此种情形也可判定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这不仅符合养老育幼相结合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4、继父母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观意图
在实践中判断抚养型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否,一般是从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力所能及的承担了一定的抚养费用以及达到一定合理年限上去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继父母,为了再婚家庭的和谐或者出于人道主义,与继子女自愿生活在一起,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并持续了一定的年限,但是他们实际上并不存在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图。
因而我们在判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应当充分考虑继父或者继母的主观意愿。要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判定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该是双方尤其是继父母方出于自愿,不可仅仅以前三个方面的事实认定而判定。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自愿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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