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开锁业的治安管理,规范开锁业经营行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门锁、汽车锁、保险柜锁等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及电子芯片钥匙的复制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所有开锁业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开锁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开锁活动。
第六条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所属县(区、市)公安分局(分局)治安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开锁业经营者到所属县(区、市)公安局(分局)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原件审验退回,复印件及其它材料留存三份):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无故意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籍证明,无故意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无常住户口的从业人员提供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和所在地地理位置示意图;
(六)从事开锁业人员技能及具备装备有关介绍。
第八条开锁业所属县(区、市)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接到开锁业经营者书面申请并认为申报材料齐全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备案。备案建档材料要一式三份。一份公安分局留存,一份要在3日之内通知辖区派出所领取、留存,一份要在4日之内报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九条开锁企业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其从业人员应到公安机关进行指纹、掌纹采集;企业应当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开锁业经营者备案后,由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发放《山西省开锁业治安管理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同时为从事开锁业务的从业人员发放统一印制的《开锁服务工作证》。
《山西省开锁业治安管理备案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设计,各市公安局自行印制。
第十一条《山西省开锁业治安管理备案证》是开锁企业在当地从事开锁经营活动的的唯一备案证件,企业停业时必须交回原发证单位。不得转让、涂改或买卖。
第十二条企业地址、人员等有变动时应及时到原备案及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法人变更时应在30天内办理换证手续。
企业营业地址变动后,须在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后5日之内到新地址所在地公安分局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开锁业治安管理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携带原备案证原件,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况取消办理备案资格,已发放《山西省开锁业治安管理备案证》的,予以收回:
(一)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二)企业在经营中由于审查不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盗窃活动的;
(三)转让、借用、伪造、变造《备案证》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应当佩戴《开锁服务工作证》。
第十六条开锁从业人员为个人提供开锁服务,应当查验并登记委托开锁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开锁时应当有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场。
委托开锁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锁时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在场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七条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提供开锁服务的,应当查验求助单位的有关证照及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并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开锁从业人员为委托开锁人开启各类机动车锁或配置机动车钥匙的,应当查验登记委托开锁人的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并复印留存。
委托开锁人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查验、登记。
第十九条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开锁全过程的记录,填写《开锁服务登记单》,《开锁服务登记单》应当注明开锁从业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开锁的时间、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车辆等物品的牌号、特征等基本情况,经委托开锁人签字确认并保存一年以上。开锁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上传。
第二十条开锁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雇用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人员从事开锁业务;
(二)建立开锁工具集中保管制度,不得向备案开锁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出售、出租开锁工具,不得私自传授开锁技术;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开锁从业人员的可疑情况;
(四)开锁从业人员不得泄漏委托开锁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
第二十一条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及时将已备案的开锁企业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每年最少组织一次对开锁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开锁业日常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开锁企业有无《营业执照》、是否及时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实际经营地址与核准地址是否相符;
(二)是否对委托开锁人的身份证信息、开锁原因,开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开锁时间,开锁地点等每次受理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发现可疑情况是否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开锁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民警参加,同时着警服,带工作证件。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在登记备案审查及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开锁企业违法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备案、未领取《备案证》的,或者未及时办理《备案证》变更、注销、年审手续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开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规定开锁程序,或没有将委托开锁人的身份证信息、开锁原因、开锁人员个人信息、开锁时间、地点等每次受理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录入开锁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对开锁经营者予以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开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对开锁业经营者对开锁经营者予以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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