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现年19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慈云村第五村民组16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晓明在本市芳村茶滘市场内,乘在该市场购物的被害人钟燕霞不备,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18K金镶玉吊坠的铂金项链1条(共价值2700元)。被告人黄晓明得手后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缴回的赃物带玉吊坠项链1条经取证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缴获的赃物18K金镶玉吊坠铂金项链1条(已拍照存档);证人蒲某辉、关某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钟燕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晓明对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黄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晓明是初犯,到案后能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缴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晓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黄晓明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实施抢夺,强行夺取的财物只有项链而没有玉吊坠,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己当庭公开列举及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罚处。对于上诉人黄晓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晓明在抢夺中扯断了被害人脖子上带有18K金镶玉吊坠的铂金项链,并携赃物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18K金镶玉吊坠从上诉人黄晓明手中滑落地上,被追赶上来的被害人捡回,稍后,加入追捕的群众将上诉人黄晓明抓获并当场缴回被抢夺的铂金项链,然后扭送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员随即对被害人及有关证人进行问话调查,并对缴获的铂金项链及被害人捡回的18K金镶玉吊坠进行物证拍照。上诉人黄晓明在庭审中对佩有18K金镶玉吊坠的铂金项链物证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无异,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晓明抢夺得佩有18K金镶玉吊坠的铂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晓明予以的量刑恰当。另上诉人黄晓明提出是受他人指使实施抢夺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晓明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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