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就若干应用问题通知如下:一、征用土地公告后,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征用集体土地文件,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
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就若干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用土地公告后,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征用集体土地文件,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开展房屋拆迁前期工作。其中征地范围内共同举办的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并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企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时,共同举办的企业应当出示上述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区(县)房地局委托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参照本地区房屋平均重置价现值、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有关财产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并拟订或组织拟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土地使用权基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等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基数。拆迁非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总户数、总建筑面积(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分别单列):
(二)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三)拆迁农民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四)互换产权商品住房坐落、市场价单价;
(五)土地使用权基价;
(六)拆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金额(含易地新建村民住房);
(七)符合易地新建村民住房条件的新建房屋的土地座落位置。
《若干规定》实施前已征用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时不再重新颁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四、建设单位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受理,分别由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房屋拆迁部门初审、复审后,经批准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受理,分别由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房屋拆迁部门初审、复审后,经批准由所在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二)跨区、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三)其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五、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除了提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鉴证有效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
六、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征用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若干规定》执行。
七、拆除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经批准建筑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按《若干规定》中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或易地新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屋前屋后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计算。
八、征地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
九、征地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旧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拆迁补贴不予补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9〕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优化上海金融发展环境,集聚金融人才和金融机构,鼓励金融创新,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服务能力,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责任部门)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人才激励和服务)
(一)按照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金融人才队伍的要求,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金融人才,市政府给予金融人才奖励。
(二)支持本市金融机构引进所需金融人才,市有关部门为金融人才办理本市户籍和居住证、社会保险接续等提供便利。
(三)市有关部门及主要金融集聚区所在区政府为金融人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提供便利措施,搞好服务。
(四)本市主要金融集聚区所在区政府加大金融人才公寓建设力度,为金融机构引进的金融人才提供房屋租赁服务。
(五)建立金融人才培训基地。充分利用本市金融教育资源,积极为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经市政府批准,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的培训中心,可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四条(机构扶持)
(一)对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外资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迁入本市的,给予一次性开办扶持资金。
(二)除上述外资法人金融机构以外,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并在其开业或迁入5年内,对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资产质量、吸纳就业等各项指标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给予相应的专项扶持资金。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持有营业执照的大型金融机构各类营运中心,可参照执行。
(三)对上述两类金融机构在开业或迁入5年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其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征收,按契税应缴税额给予50%的地方贴费。
(四)对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发展环境有重要作用的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以及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给予专项扶持政策。
第五条(创新奖励)
设立金融创新奖,鼓励在本市的各类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金融单位在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形式创新等方面开展金融创新。本市对优秀的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区域布局)
本市金融业发展的区域布局为,以陆家嘴金融城和外滩金融聚集带为核心,适当向邻近地区延伸和拓展,大力集聚国家级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总部、国际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市中心城区重点吸引新兴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机构以及金融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外高桥保税区、周浦中国电信信息产业园区、漕河泾高科技园区等区域重点吸引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和金融服务外包业;洋山保税港区积极发展离岸金融和航运金融。
市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会同上述区域的有关区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区域发展的详细规划,促进本市金融发展空间的合理布局,为金融机构建设用地提供服务。
第七条(行政服务)
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监局和市交通港口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为金融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年检以及车辆购置等提供便捷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资金来源和管理)
本市设立的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专项安排用于上述各项奖励、扶持等。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的规范管理。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上海金融发展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附则)
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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