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其中包括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比对原条例与修改处可发现,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不必再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只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即可。
此外,国务院对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这一项描述得更加清晰,将变更细化为增加和减少两种情况。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具体修改如下
1.原文: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改: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原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修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二)对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3.原文: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修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4.原文: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修改: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原文: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修改: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6.原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修改: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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