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出现意外事故,若老师未尽到监护义务的,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伤害的,教育机构不应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只能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孩子在学校受伤,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案件回放:
小元和小阳都是某中学的学生。小元刚转学来时间不长,对环境还没有熟悉,跟同学关系也很一般,朋友不多。一次在操场上打球,认识了同年级不同班的小阳。小阳是这所中学的借读生,两个居然一见如故,很快称兄道弟起来。一天打完球后,小阳因为衣服脏了,借走了小元的校服。第二天,在操场上自由活动时,小元向小阳索要之前借给他的校服,言语间小元开了小阳的玩笑,小阳一时难堪竟不同意归还校服了。小元不以为意继续开小阳玩笑,期间还戳了小阳几下。小阳一时恼羞成怒一拳打在小元的脸上,小元被打倒在地。周围的同学立刻围上来一面扶起小元,一面把小阳拉开。负责操场的两位老师也立刻将两人分开,当即向在场同学和小元及小阳询问了打架的经过,小阳当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二位老师先让小元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并同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小元的母亲和小阳的母亲赶到了学校。当晚,双方家长将小元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小阳母亲支付了小元的全部医疗费用。其后,该学校对小阳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劝退处理。
小元将小阳、该学校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小阳一方表示同意向小元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小阳的父母向赔礼道歉,小阳的父母向小元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三千元。
法官说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小元、小阳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阳将小元面部打伤,小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小元、小阳是在当日自由活动时间在操场上发生的打斗,该学校老师及时赶到现场调查情况,并将小元带到校医务室先行治疗,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将小元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事后也对小阳进行了校纪处分,该学校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该校无需就小元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就损害赔偿一节,小元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小阳支付。因小阳将小元的面部打伤,势必给小元造成心理及精神上的痛苦,故小阳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小元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最终法院判决小阳的父母向赔礼道歉,小阳的父母向小元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三千元。
法官提示: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不管学生是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伤害,多数家长都希望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等。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十二种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学校出现十二项情形之一的问题,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反之,如果学校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则可以认定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家长正常维权无可厚非,但个别过度维权会让学校因噎废食,不能因安全第一使正常的教学活动不能开展,阻碍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让本该生龙活虎的校园死气沉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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