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9年7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起,被告人吴某在上海某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其后具体负责本公司与上海某某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快递业务的收取工作,每月按时收取转账支票。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利用收取快递的职务便利,要求上海某某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快递费人民币10320元,并在收到现金支票后,至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某支行全额提取了该款项,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未上交公司.嗣后,被告人吴某在公司报警后,谎称该款已经丢失,且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公司。
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某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月度结算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支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免除处罚。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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