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赦免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
大赦,通常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犯罪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还可能是某一类或者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人;大赦的效果涉及罪与刑两个方面,既赦其罪,也赦其刑,即罪与刑同时免除。
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对象是较为特定的犯罪人;特赦的效果只是免除刑罚执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与特赦制度,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与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这表明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指的赦免便仅限于特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罚消灭事由。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特赦与大赦的主要区别在于:
(1)特赦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大赦对象是不特定。
(2)特赦仅赦刑而不赦罪;大赦既赦刑又赦罪。
(3)特赦后再犯罪则有可能构成累犯;而大赦后行为人再犯罪没有累犯问题。
(4)特赦往往公布被赦人的名单;大赦一般不公布被赦人的名单。
《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说的赦免,都是指特赦减免。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其实,每个人对法律都有自己不同的见解,但是又有很多的无奈,毕竟法律的拟定是有国家专门的人,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为了维护人们的权益,保护人们的利益所设定的。所以也没有太多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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