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吴-生、高-霞夫妇生前的房产判给养子吴-鸿,同时,吴-鸿需支付给妹妹、养父母的养女2万元补偿费。经历了两场官司,这场遗产纷争终于尘埃落定。
孤寡老人认养一双儿女
据了解,哈市松北区吴-生、高-霞夫妇无儿无女,1956年10月,高-霞的妹妹将出生两个月的儿子高某(后改名吴-鸿)过继给吴-生夫妇,吴-生为高某取名为吴-鸿。多年来,吴-鸿与吴-生夫妇以父子、母子相称,当时他们没有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1967年9月,吴-生因病去世,吴-鸿与养母相依为命。1976年,吴-鸿因工作需要,从高-霞的户口迁出,离开养母单独生活。1979年,高-霞感到生活孤独无人陪伴,她与弟弟高某商量后,将高某11岁的女儿高-美过继给高-霞,高-霞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松浦派出所提出申请,将高-美的户口迁入高-霞的户口中,高-霞也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高-美仍然称高-霞为“姑妈”。
几年后,吴-鸿转到山东工作,他经常回哈看望养母,为养母邮寄生活费。2000年在房改中,高-霞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房屋改为私有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的所有人均登记为“高-霞”。
养母过世,房产成为众矢之的
2001年,高-霞去世了,临终前并未留任何遗嘱。远在山东工作的吴-鸿因工作繁忙没能及时赶回,高-美以女儿的身份为高-霞操办着后事。
当吴-鸿回哈、与高-美谈到养母的房产时,高-美认为,这处房产应由她继承。吴-鸿是其生母寄养于吴-生夫妇处,与高-霞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而且吴-鸿参加工作后,也没有对高-霞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吴-鸿无权继承高-霞的房产。而她与高-霞长期生活,形成了收养关系,作为高-霞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高-霞的房产。吴-鸿坚决反对,他认为,他是房产的唯一继承人。
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自出生后就与吴-生夫妇以养父母子关系共同生活,虽然他们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这种收养关系已获得亲友、公众的认同,法院认为合法有效。高-美原来是高-霞的侄女,在吴-鸿独立生活后,高-美被高-霞收养,虽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没有与高-霞以母女相称,但是她与高-霞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得到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在高-霞去世后,高-美以女儿身份为高-霞操办葬礼,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她们的身份关系已得到亲友的认可,法院认为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所以,法院对两人要求单独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吴-鸿与高-美都有继承权,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房产,两人可分别继承13.415平方米。
墓碑落款人裁定房产归属
判决下达后,吴-鸿与高-美分别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鸿的上诉理由是,吴-生、高-霞的墓碑上只刻有“儿子吴-鸿”的名字,而没有高-美的名字,这进一步证明高-霞与高-美不存在收养关系。高-美上诉的理由是吴-鸿从高-霞的户口中迁出后,高-霞向当地派出所提出过迁户口的申请,并说明了其无子女的事实。所以,吴-鸿与高-霞的“收养关系”即已解除,吴-鸿不再具有继承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认为,高-霞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吴-鸿与吴-生、高-霞夫妇生活多年,收养关系已经得到亲友的公认。特别是吴-生、高-霞夫妇的墓碑上刻上了“儿子吴-鸿”的名字,双方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所以吴-鸿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高-美在收养时只有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办理收养关系,其亲属又予以否认,有关组织也未证明高-霞与高-美确实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所以,高-美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高-美与高-霞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高-美对高-霞在生活上曾经进行过照顾和帮助,在葬礼上为高-霞打幡、摔盆,这种行为体现了善待老人、眷顾亲情的善良风俗,高-美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吴*应对高-美进行一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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