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出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6 09:02:16 244 人看过

一、私车公用出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私车公用”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肇事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显然属于工伤。工伤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职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虽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是不争的事实,《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有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12条第1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职工目前只能够按照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尚不能对用人单位另行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

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竟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如果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存在他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向他方请求民事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兼得工伤赔付和民事赔偿。

私车公用肇事职工基于机动车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以及机动车保险之外另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得到的保险赔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须以损益同源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对于受伤职工得到的前述保险赔付而言,损害的发生只是条件而非原因,其原因是该职工订立了保险合同,故此不具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必备条件。

三、关于私车损失赔偿问题

如前所述,公用中的私车应当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财产,在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是基于契约关系对私车运行享有支配、管理权利并享受运行利益的用人单位,而非私车所有权人。因此,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的私车损失赔偿请求权归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各肇事责任人求偿。肇事职工作为可能的肇事责任人,在用人单位向其求偿时,因其职务行为责任本就在于用人单位,发生责任混同。用人单位对肇事职工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求偿结果,与用人单位应当向私车出租人、出借人进行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因为既使脱离交通事故损害,用人单位作为私车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支配人也负有向私车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不能返还原物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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