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管辖具有的意义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10:07:29 370 人看过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派驻机构不仅要对中纪委负责,还要接受驻在部门的领导,这样监督驻在部门领导就意味着下属监督上司,效果自然不理想。实行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后,能够充分发挥派驻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对于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将起到重要作用。

众所周知,查处干部违法行为特别是腐败行为的主体,除了执纪部门(纪检、监察)以外,还有司法机关--即法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干部的违纪行为同时违反了国家法律,比如腐败行为,就应该“建议”或者“移交”检察院的反贪部门调查处理。但在目前,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同样是处于“双重领导”的状态。因此,领导体制由“双重领导”向“单一管辖”的转换,不唯是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来说也非常必要,而且从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更应该优先于执纪部门实行“单一管辖”的领导体制。

首先,“单一管辖”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检察院的检察官、法院的法官,他们的“上帝”只能是神圣的法律。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却导致检察机关在查处贪污、贿赂等案件时,时时受到来自地方的各种干扰,给法制的统一实施带来了人为的困难。只有司法机关的侦查、处理,才具有权威性和终极性,而纪检的调查处理仅局限在执纪的范围内,如果不经过司法审查,不仅有悖于法制的原则,公众也必然会产生不公平感,其结果必然导致对法律公正的怀疑;

其二,“违法”的危害要大于“违纪”,按照危害大者优先的原则,执法应该优先于执纪,这样做有利于防止较大的危害。如果仅仅纪检监察部门实行“单一管辖”,而司法机关却仍被“双重领导”所束缚,“执纪”与“执法”必将产生制度性的内耗;

其三,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任何个体,只要违反了法律,执法主体就都有责任履行审查职责,而不受其他个人、组织的干涉。只有实行“单一管辖”,才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如果这种司法审查或处理还需要另外的批准,就是不合理的,甚至会滋生新的腐败。因此,按照“事权优先”这个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单一管辖”更该先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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