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杀人的裁定书
xxx人民法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新村。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燕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洪*燕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始,被告人洪*燕在被害人马某甲(殁年45岁)经营的浙江省慈溪市××货运部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洪*燕在结清工资等费用后被辞退。之后,洪*燕欲回货运部继续工作,遭到马某甲的拒绝。洪*燕遂以之前结算的工资太少为由,通过发短信威胁等方式多次纠缠马某甲。同年7月31日下午,洪*燕到马某甲办公室再次纠缠继而发生争执,马某甲用茶杯砸中洪*燕嘴唇致其上唇出血。双方就损伤赔偿事宜经两次调解均未果。同年11月27日下午,洪*燕与马某甲在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经再次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马某甲一次性赔偿洪*燕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马某甲当场履行。当日16时许,洪*燕搭乘马某甲驾驶的轿车离开宗汉派出所,当车行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号附近时,洪*燕再次要求回货运部工作,遭马某甲拒绝,洪*燕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续捅刺马某甲的胸部、腹部、大腿等处,后逃离现场。马某甲因被刺破心脏、右肺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洪*燕身上查扣的作案工具弹簧刀等物证;洪*燕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洪*燕与被害人马某甲案发前的手机通话清单,洪*燕、马某甲的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施某某、胡某某、邹某某、聂某某、顾某某、薛某某、马某乙、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麻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生前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在弹簧刀上分别检出马某甲血迹和洪*燕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在马某甲所驾轿车副驾驶门外侧检出洪*燕的左手掌纹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辨认出洪*燕的笔录;案发前洪*燕给马某甲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记载洪*燕作案后乘出租车逃离慈溪市情况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燕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燕在要求回原单位工作遭拒绝后,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1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洪*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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