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厅赣劳社[1996]5号
各地、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局:
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省劳动厅、省体改委赣劳社[1995]19号《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基数问题
1、企业职工按省人民政府赣政发[1980]210号文件规定,1994年底已享受的井下津贴、保留工资,以及按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86]44号文件规定,国防军工企业职工1994年底已享受的艰苦地区事业津贴,可以作为“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数。
2、《改革方案》实施前,在运输和工程船舶工作连续满15年或累计满20年的船员,已按照交通部(1985)交劳字147号文件规定享受了船上工资的,其船岸差工资可列为“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数。
3、1995年1月1日以后从外省或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本省企业的职工,不享受增加一级工资作“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基数的待遇。
4、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国有企业中,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期间已离退休的职工,可在1994年底本人标准工资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计发离退休费。
二、关于“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百分比的问题。
5、在企业兴办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累计教龄满30年的,在计发“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时,可以《改革方案》规定的百分比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但提高后的百分比不得超过百分之百。
6、国防军工三线企业职工在一类和二类艰苦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在“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时,可在《改革方案》规定的百分比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百分比不得超过百分之百。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
7、挂编人员或长期离岗的职工,其月缴纳基数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经营状况,随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四、关于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计发问题
8、在《改革方案》实施前,原属于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并计发待遇的县以上集体企业,《改革方案》实施后,其“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计发办法参照《改革方案》中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江西省劳动厅赣劳社[1989]4号、江西省财政厅赣财综字[1989]97号文件规定,以企业和职工第一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始月计算缴费年限。对一直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0%为基数计发“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对参加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允许企业和职工在1996年6月30日以前按原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补交中断期间和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足额补交的,按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0%为基数计发“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补交的,根据已交养老保险金额,按月应缴纳标准折算计发“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工作年限,再按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0%为基数计发“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其他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或自1989年以来从未交过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均不得视为“中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只能按《改革方案》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对待。
五、其他问题
9、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单位职工可以享受,并已经享受了的水贴、电贴、煤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护龄津贴、回民津贴不列入“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的计发基数;职工退休后可以由企业继续发给。
10、《细则》第51条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是指职工退休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由社会保险局审批,职工退休的审批仍按原规定办理。
11、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改革方案》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按《改革方案》规定的计发养老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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