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更没有规定监外执行必须有期限。因此有关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时,通常没有明确的期限。他们只需要随时了解罪犯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收监。同时,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监外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报决策机关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机关、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收监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送交罪犯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服刑、收案的监狱、看守所,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最初的判决。应当指出,怀孕或者哺乳的罪犯,应当在子女满一周岁后被送回监狱。
监外执行的哺乳期期限有多长
2004年以来,江苏省泰州地区出现了2起哺乳期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今未被收监执行的案例。罪犯史某、李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二人均因哺乳婴儿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至今未收监执行。究其原因,法院宣称两名女犯仍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监。
监外执行是法律执行中一个特殊规定,其用意是维护好罪犯的基本人权,特别是身体健康权益,但如果使罪犯借机脱逃法律惩处则违背了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女犯哺乳期尚未结束为由迟迟不决定收监,肯定是不妥当的。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外执行的条件是这样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社会学、医学的角度,让妇女哺乳自己婴儿,有利于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处于哺乳期的妇女给予特殊处遇。刑事诉讼法对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原则上不采用羁押方式,是从人道主义高度出发,展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对于哺乳期妇女的特别关怀是有限度的,特别规定不意味着对哺乳期妇女刑罚的虚置,对哺乳期妇女监外执行是有时间限度的。
哺乳期期限具体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不能直接找出。但是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不难找到哺乳期的明确规定。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都明确指出,妇女的哺乳期一般为一年。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也明确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至2个月。从这些规定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国家对哺乳期的规定一般为一年,如果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
笔者建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监外执行的妇女认为其哺乳期需要适当延长的,可以向当地担负监外执行监管职责的执法机关和担负监督职责的检察院提出延长申请,由它们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中选出一家,委托该医院对妇女做出检查后出具是否延长哺乳期证明,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这样既严肃规范了法律执行,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前面提到的史某、李某,其监外执行都已经超过四年,显然远远大于最长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法院应当决定立即收监,以彰显法律的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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