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述
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性限制了商品交易的程度,从而也使得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不是那么突出。自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以来,商品交易量空前放大,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指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而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关于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说来应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本罪还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无疑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但其并不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且支付的对价也并非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所以不能算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对象是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毒品等禁止流通物。所以对于初级农产品,谎称原产地而出卖的,笔者认为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一些特殊的假冒伪劣产品,可能构成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至于何谓次何谓假,则主要依赖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未制定的则参考同类产品一般奉行的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的,则产品必须达到其应有的基本功能。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依然生产销售,若无此明知或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本罪。同时,此处故意仅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则是过失。如果以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为目的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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