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述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前述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律
在现代法治社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司法救助的法律体系,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的重要尺度。司法救助制度是社会全体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才能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获得法律的可靠保障。目前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分散、原则,且专门性的法律文件的位阶不高,不利于司法救助工作的发展。为此可以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做法,将司法救助制度纳入国家统一立法体系,制度专门的《司法救助法》,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内容、标准、方式以及程序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充分体现国家立法对司法救助和弱势群体应有的人文关怀和重视态度。
(二)扩大受救助的对象范围
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当包括除社会公共福利机构外的其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设立的,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交不起诉讼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把法人、非法人组织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
(三)增加司法救助的方式
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救助方式仅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从语义上分析,该条款的规定蕴含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只是司法救助的一种方式的意思,似乎表明了这样一种开放式的态度,即还可以以其他的理由申请其他方式的司法救助。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更好地发挥司法救助制度救贫扶弱、维护平等正义的功能。
1、增设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然而,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时常成了白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被害人虽然可以得到法律公正的裁决,却无法从中获得他们应有的赔偿。与此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如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邱兴华杀人案,11个被害人家庭都判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但因邱兴华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马加爵案中,对被害人亲属82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也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他们根本不可能从一贫如洗的被告人手里得到法律所要求的赔偿。类似的事例在全国不计其数,不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极不公平,也容易引发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和社会的怨恨、报复心理,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可谓一项迫在眉睫的举措。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此,北京、江苏、福建等十几个省市的部分法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中央政法委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调研,也把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做为其中一个专题进行调研。
2、增设执行救助制度
执行难是各地法院遇到的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在众多的执行积案中,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占了很大比重。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通常采取中止执行的做法。但中止执行无法缓解一些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的困境,还经常带来更多麻烦和矛盾。比如,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到法院吵闹、不断上访,甚至做出过激举动,造成大量尖锐的社会矛盾。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着眼,有必要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对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急资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许多法院也专门设立了执行救助基金,保障特困群众生活。执行救助基金的设立可以解决确实需要提供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实利益问题,能够有效缓解执行难所引发的矛盾,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能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司法权威。
(四)建立可靠的经费保障机制
司法救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权利平等的得到实现。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必要的经费保障是正常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基础条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国家,落实司法救助制度所需的经费都被依法纳入了国家的财政预算。如在英国和荷兰,2003年的法律援助(包括司法救助)经费的比例占到了国家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仅靠法院现有的办案经费来支撑和维持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且效果也不好。为此,我们应当加大国家财政对司法救助的支持力度,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国家每年在制定人民法院工作经费预算时,应将司法救助经费作为一项内容,单独专款列支。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救助经费的体制。应设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接受捐赠等。
(五)搞好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衔接
第一、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与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互通,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这样,既免去重复审查的工作,也方便了当事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增设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制度。我国律师法规定,每位律师都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每名律师每年义务办案一件到三件,至于具体数字则是根据当地律师的数量和法律援助的需求量,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来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则无此类似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减、免仅能达到了形式正义要求。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
(六)做好司法救助的宣传工作
经济困难的群众往往文化水平也比较低,了解的社会信息比较少,很多人不仅不了解法律,同样也不知道有司法救助制度的存在及其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因此,要充分发挥司法救助的效用,就有必要做好司法救助的宣传工作,让经济困难的群众知晓司法救助制度的存在以及司法救助的具体条件和申请程序。从法律角度来考虑,应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政府机关和新闻媒体也有义务加强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努力使需要帮助的人可以了解到这一救助渠道,也使全社会能够关注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问题,积极参与司法救助基金的募集。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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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救助人在救助结束后如何做担保安徽在线咨询 2023-11-26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述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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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特征有哪些江苏在线咨询 2022-11-15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风险远远大于陆上的特点,是海难救助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 3、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自愿是双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自愿。对救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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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形式包括哪些山西在线咨询 2023-09-13海难救助的形式分为纯救助和合同救助。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请求外来援救,而救助人自行救助的行为。合同救助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合同救助是目前救助的主要形式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商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