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理解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呢?
本条是关于禁止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规定。本条包括两款,为便于阐述和理解起见,分别予以说明。
(一)关于前款规定的解释本款规定有以下要件:
1、行为主体方面。本款所禁止的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及所属部门。虽然本款没有明确规定政府的级别,但其所指的范围是清楚的,即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而政府所属部门的范围,则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一大特点。一般的此类立法,只限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但由于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政府彻底转变职能,企业真正转换经营机制,还有待于不断深化改革的艰苦实践。从近年来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政府,一些政府部门从地区和部门的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或者说制造不公平竞争的问题日益严重。为此,国务院曾多次下文,禁止地方封锁和限制商品正常流通。然而,这类问题仍时有发生。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其客观存在的长期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经营者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将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
2、行为本身方面。又有行为本身方面的主观表现和客观表现之分。
(1)在主观表现上,首先是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从依法行政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出发,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但不能回避这样一项现实情况:我国的立法工作虽已取得巨大的成绩,但完善的行政法体系还未能真正建立,所以目前要求一切行政管理活动均必须有法律作根据,实际上是办不到的。行政文件仍然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我国行政法法理,行使行政权力,一要符合合法原则,二要符合合理原则。其主要涵义是:凡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行政;凡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行政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的原则精神;凡法律无规定的,行使行政权力应符合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形成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滥用行政权力即指违反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行使行政权。其次是政府及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这一限定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直接的,如政府及所属部门明文规定或公开要求他人购买自己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间接的,如政府及所属部门利用其职权限制他人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商品,从而达到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目的。
(2)在客观表现上,造成或可能造成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种后果或局面。一般情况下,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必然造成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活动的后果,有损于公平竞争。
上述行为本身方面的要件,是政府及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的本质特征,缺一不可。试举一例说明。如果某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限定购买饮料只能购买某一家的产品,这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损害其他饮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然而,如果是专营、专卖品,政府或其职能部门所作的销售限定,就是合法行使职权,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自然也就构不成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了。
(二)关于后款规定的解释
本款规定的要件与前款规定相似。首先行为主体是政府及所属部门,其次是滥用行政权力。这都同于前款规定的情况。以下专就其“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不同行为作说明。
本款规定的行为又称地区封锁行为。这类行为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采取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行政手段,制造障碍,限制、封锁地区之间的贸易往来,割裂地区之间的资源、技术等经济联系。地区封锁的表现多种多样,例如,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内不得销售某种外地商品,或者对外地商品的销售范围或数量进行限定;在辖区边界或交通要道建关设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明确规定在辖区内销售某种外地商品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并加以人为的刁难;以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为由,抬高对外地商品的检验标准,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利用物价管理手段有意提高或压低外地商品的进销差价和批零差价,或者利用收税、收费权力,不合理地增加经销外地商品企业的负担,以此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等,均属于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情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如限制、阻碍某些原材料或重要农产品输往外地等。地区封锁可以是直接进行的,也可以是间接进行,同样达到目的地;可以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
本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要符合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这一基本特征,即予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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