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的审理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人和事、财与物,法和情交织在一起,审理难度较大。积极稳妥地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发挥好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破产案件数量下降明显。2003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破产案件40483件,年均下降12.23%,只有河南、天津的破产案件稍有增长,其他地区均为下降,其中宁夏、湖南、河北、青海的降幅较大,年均降幅均在20%以上。
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对比,进入司法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自行注销的企业中,多数企业没有债权债务清理而直接退出市场。
二、破产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好或人口较多的东、中部省份。破产案件数量居前十的法院为江苏、山东、湖北、湖南、河北、广东、吉林、四川等省,占破产案件总数的70%。
三、宣告破产率呈逐年下降趋势。2003至2012年审结的破产案件中,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比例为32.55%。宣告破产的比例逐年下降,其中2012年的比例为20.52%,比十年前下降了17.09个百分点。
四、债务人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启动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比例为69.33%,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比例为30.67%。债务人申请破产比例高于债权人的原因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大部分债权人无法真实、全面地了解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状况,或者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严重负债经营,仍相信债务人有能力支付或偿还;另一方面,由于通过申请破产而最终受偿的债权往往较少,导致债权人不愿主动启动破产程序,而更倾向于通过个案诉讼的方式寻求债权的实现。
五、破产企业类型较为集中。破产案件中,内资企业所占的比例为98.89%,外商投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比例为1.11%。在内资企业中,国有企业占55.75%,集体企业占25.67%。
六、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涉及与工商、税务、劳动、建设、土地、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交错的管理关系,法律关系相当复杂。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在已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审理时间超过一年的有19836件,占49%。
影响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因素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不仅需要承担审判职能,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诉讼活动,还需要承担重要的社会义务,破产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影响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破产法的认识存在误区。根据某地法院对当地涉债务案件企业的调查,结果显示80%以上企业对破产程序存在认识误区,企业普遍把破产等同于企业死亡,诸多国企、集体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民企对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了解甚少。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民企破产案件的数量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破产保护的理念还尚未植入人们的商业文化中,市场主体对破产知识严重缺乏,导致很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并未申请破产,而是采取自生自灭的方式退出市场。
二是政府消极应对破产案件。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观不合理,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遇到障碍。虽然新破产法已经实施,市场情形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仍存在地方政府干预企业申请破产,干预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已经倒闭的很多企业不是采取破产清算依法退出市场,而是被政府通过行政处理方式,在没有经过债权债务清算的前提下就退出了市场,导致债权债务未被解决,职工权益亦未落实,留下了很多后遗症和大量不稳定因素。
三是破产企业资产变现难度大。破产企业多设备陈旧、落后,产品经长期积压,使用价值不高,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为急于变现往往低价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的现象。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土地多为国家无偿划拨,企业破产后该宗土地被政府收回,造成地上附属物难以处置;一些企业占用的是村集体的土地,而集体土地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流转,导致集体土地作为破产资产时变现更为困难。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导致破产案件长期不能了结,经常会损害债权人及国家的利益。
四是破产债权的追讨困难。由于破产债权形成时间较长,甚至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偿,致使破产债权难以清收。法院在审理中对破产债权无法一一上门催收,一般仅向债务人发出偿还财物通知书,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往往提出异议,致使破产企业债权催收率十分低下。
五是职工安置问题是难点。破产程序虽然是司法清偿程序,但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劳动、人事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机制脆弱的状态下,职工安置已成为企业破产案件应首先考虑的问题。由于法院在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上倾注了大量的精力,使得在债务清偿和对外清收债权上投入的精力相对较少。
做好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是积极配合政府做好破产案件的维稳工作。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要协调好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面的利益,依法保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做好债权人的工作。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
二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要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是切实解决破产债权清收、破产资产变现等问题。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要指导管理人及时清收债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灵活措施予以清收。要注重研究资产处置方案,多种渠道解决破产资产变现难题。在处理企业资产时,尽可能采取公开拍卖形式,做到公开透明,防止低价转让,避免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债权人利益。
四是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调动破产法官的积极性。要充分考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情况的科学评价标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鼓励法官办理破产案件,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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