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09:44:51 269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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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煤炭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

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结合煤炭工业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煤炭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设立

的行业社会保障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

基金和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基金及其他煤炭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煤

炭行业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目的是,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

整,促进煤炭行业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基金使

用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保障煤炭职工基本生活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

定。

第五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下

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是否执行,有无超

预算、超计划问题;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会计制度,年度决算

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并

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

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

合国家规定;

(二)财务机构是否健全,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能否有效地发挥

核算监督和控制作用。

第七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监督:

(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

会保障基金,有无少征、漏征和任意减征、免征等问题;

(二)应当缴纳社会保障基金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及时、

足额将单位应缴社会保障基金全额拨付给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有无隐瞒、

拖欠、少缴、漏缴、截留、挪用社保基金等问题;

(三)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障基金,有无拖欠、

截留、挪用问题;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决算,调剂资金的

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资金的调度和用款计划是否按规定的程序与

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在指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

专户,社会保障基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将职工缴纳的个人

保险金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有无少记、漏记保险

金和未按规定计付利息等现象;

(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准确地发放参保

人应得的保险费用,有无拖欠、少发或擅自提高支付标准、增加项目发放

保险费用等问题;

(七)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是否安全、完整,符合规定的运作收益是否纳入社会保障基

金收入,有无违反规定动用基金投资、经商、购买股票或购置非国家发行

的债券等问题;

(八)有无违反规定挪用社会保障基金弥补机关行政经费、搞基建项

目和购买小汽车等问题;

(九)有无贪污、私分、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经费收支的下列

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经费预算是否坚持收支平衡、勤俭办事、

厉行节约及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是否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经费是否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计提,

有无擅自提高计提基数、计提标准计提管理经费等问题;

(三)管理经费收支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管理经费支出的范围、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擅自扩大开支

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挥霍浪费等问题;

(五)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否符合精简原则,有无

因机构膨胀和人员超编加大管理费用支出的问题;

(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的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会计

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第九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做到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年度财务收

支预算情况及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

第十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送

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也可以实行送达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

式。煤炭工业部审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

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

计监督。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应

当认真研究,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5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7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3月10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第十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发布选聘信息、组织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选聘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考评办法,根据考评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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