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的对象是指质证主体从事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些证据如前所述,无论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都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质证对象。因为,证据自身具有法定要求,法院既不能将不在法定证据种类范围内的所谓证据材料纳入质证范围,也不能将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排斥在质证范围之外。
关于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作为质证对象的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庭前展示证据,就是要使原告明白行政机关为什么对自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基于了哪些因素。虽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如行政处罚)常常要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并由这些依据和理由构成行政卷宗的主要内容,但由于我国没有实行绝对案卷主义*3的审查原则,因此,行政卷宗里的证据尚不能等同行政机关在庭前展示的证据,有些行政卷宗以外的证据应当让原告知晓。当然,尽管行政诉讼的本质决定了被告向原告展示其证据的必然性,但并不排除原告在庭前向被告展示证据,因为让被告了解原告的质证思路,并由此调整手中证据的使用,有利于减少法庭上质证的工作量,提高诉讼的效率。况且,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和新证据时,允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如果在庭前证据展示中被告行政机关能及时发现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这些反驳理由和新证据,进而有针对性地补充取证,无疑将提高质证的效果。因此,凡实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没有在庭前向对方当事人展示的证据原则上是不能成为法庭上的质证对象。
此外,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作为质证对象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为了贯彻先取证,后裁决的方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要拆除违反规划的建筑物,除了要取得其它书证、物证外,往往还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下违法建筑的状况以及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为,以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这样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是欢迎的,作为法庭上的质证证据使用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采取非法的照相、录像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就不能作为质证的对象在法庭上使用。
但如何理解证据非法?
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照相和录像是否属于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针对的是录音行为,但同样作为视听资料的照相和录像也要受其影响。
那么,获取当事人的同意是否应当成为确保照相、录像等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区分照相、录像等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于是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不应在于当事人的态度。在行政执法中没有人会乐意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照相或录像,反而会采取种种手段进行阻挠。因此,行政机关的照相和录像,只要是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取证行为,出于确认相对人违法状况或证明行政执法程序的需要,没有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没有宣扬他人私生活的秘密,没有置人于遭公众误解的境地。即使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这种视听资料仍可作为法庭质证的证据使用。因此,该司法解释可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却不一定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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