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行为认定是开设网上赌场
(一)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购买或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5.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二)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1.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场地资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
2.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3.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
实际上,基于法律的滞后性,上面罗列的情形并不能囊括开设赌场犯罪的全部行为。
二、哪些网络赌博的行为可能不会被判刑
(一)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条件,被不起诉处理。例如:
1.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2.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但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
(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处理。例如:
1.虽然存在开设赌场行为,因相关电子数据或电子信息在境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平台属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
2.是否担任代理或接受投注的证据不足;
3.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证据不足;
4.公司员工发展客户到公司网站充值、投注,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公司存在开设赌场的情形。
(三)因犯罪情节轻微,被酌定不起诉处理。例如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等。
(四)经法院审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或免于刑事处罚。例如:
1.为方便自己参与网络赌博,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但代理账号仅由自己投注使用,不存在多人使用该代理账号投注的情形;
2.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使用代理账号发展下线,但实际上下级账号也是自己投注使用;
3.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使用代理账号发展会员,但没有接受会员投注;
4.属于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当免除处罚;
5.帮助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进行充值提现,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中单独规定有开设赌场罪,因此对于开设赌场的行为,虽然也属于赌博的行为之一,但往往不会认定为赌博罪,多数情况下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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