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终于为我国所采纳,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使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程序法原则,更应上升为宪法原则,并通过对比英美法和我国法中的该原则,指出我国的做法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对无罪推定产生原因与现状的分析,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文明的产物,推行起来无可厚非,但其地位远远不及我们想象得重要,最起码在我国是这样一种情况。在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更应着重力度解决刑讯逼供、超时羁押、不合理羁押等诸多现实性人权问题与刑事诉讼问题,这也是最现实、最亟迫的问题。
关键词无罪推定;夸大化;人权保障;刑讯逼供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但凡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大家就不得不提到切萨雷﹒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完整阐述了这一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②]贝卡里亚提出无罪推定的目的最初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人权的保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也是现代文明成熟的标志之一。从那以后,无罪推定原则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推广运用,先是法国《人权宣言》、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意大利宪法,再到苏联、东欧各国,都先后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③]。其中最经典的表述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也成为该原则的国际条约中的表述。
我国在1996年以前一直贯彻有罪推定,其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说,总体上看我国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符合世界发展趋势,但是学者提出其表述与传统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仍有一定出入,即被认为无罪与不得确定有罪存在着细微差异,前者的范围更广,因为不得确定有罪并不代表一定认为无罪,这里就涉及到对被告人的羁押问题。所以,与西方国家不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存在着许多争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适应性
在西方发展了二百多年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奠基石,它追求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强调证据裁判主义,该原则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全体公民。[④]可见,经过二百年的发展,无罪推定原则早已成为了西方人眼中的当然原则,这也与其资本主义追求现实主义的特点分不开的。对于犯罪而言,只有现实的证据能够佐证一个人罪行的存在才能定罪,否则不管此人有没有犯罪行为都被认为是无罪,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就现实性而言,其观点是不能为了潜在的危险而放弃现实的可能,这显然无法为传统中国理念接受,即宁枉毋漏。
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社会的适应性显然受到了传统因素的影响,首先是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在古代.我国实行纠问式诉讼,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臼然无法实现与控方平等.同时.口供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合法化,重刑之下。被告人不管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往往都选择承认指控以解除折磨。其,宁枉毋漏的思想。面对眼前的扑朔迷离的案子,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时,最有嫌疑的人被抓在那里,是捉还是放?诚然,疑罪从无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个形式性的规定究竟让多少疑罪从了无呢?为什么还会有因证据漏洞重重、测谎结果充当关键证据而含冤入狱的杜培武?为什么还会有妻子死而复活揭开惊天冤情的余样林?显然这不是规定所能规定的,而是人民群众对犯罪分子的自然敌视产生的结果。最后,自古以来,我国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已成为一种传统。重大、特大的案件,政府自然对人民安全十分重视,又施加给司法部门巨大压力,对于疑犯很多都是宁可抓捕也不能放过,这种情况是很多的。[⑤]
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既然产生于资本主义,因而那里有其传播的原始土壤与肥料,而放到中国来则有些水土不服。中国并不是西方现实主义占主导,而是职权主义主导。虽然进入现代以来,中国与世界之间思想融合速度加快,但这种职权主义并没有根本改变,或者变成了现实性的职权主义,即为了实现权力达到任务而着重其现实性矛盾,反而导致了疑罪变有罪,无罪罪不无。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应继续讨论无罪推定是否适用我国的问题,而是讨论应该建立具有何种特点的无罪推定(假定)问题。[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可取,也值得学界将讨论焦点转移到中国的无罪推定上来。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夸大化
在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研究中,无罪推定是一个禁区。无罪推定是唯心主义,无罪推定是替犯人说话,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⑦]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就是一件事在过去被禁止得越厉害越不可说,在解禁之后就会受到越多人的关注与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典型,下面是笔者对一些观点的探讨。
1.1996年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国内的学者对其的赞扬与批评不绝于耳。有人认为我国的无罪推定与大多数国家的无罪推定存在差别,应该加以纠正。[⑧]但正像前面所说,我国的历史因素与现行制度并不是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优良土壤,甚至会有阻碍的因素,比如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的矛盾、行政与司法的权能要求、宁枉毋纵的传统思维束缚等等,所以在立法上略留余地是现实之举。
2.也有人认为我国并不存在西方所谓沉默权,因而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⑨]这种观点显然也是把西方的诉讼原则当作模板来看待,是不可取的。一项原则的发展应该是跟随社会实际的发展,应该是多元化的、与时俱进的,而不应强使制度适应原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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