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2006年6月13日第十版以《董事会和股东会意见不一公司利润分配该由谁决定》为题,报道了几位公司法专家就金穗公司股利分配纠纷一案(具体案情见报道所配发的“话题背景”)所持的正反不同观点。对于金穗公司章程第28条规定的“公司股利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讨论决定”,正方观点依据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认为,董事会只能“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而“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分案的职权则应由股东会行使,股东作为出资者同时也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股东会才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策。因而,金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而非“制定”,系对股东会法定职权的侵犯,故该条规定无效。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判断金穗公司章程中该条规定是否有效,不应把目光只放在公司法具体规定的个别用词上,而应联系有限公司的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以及公司法规范的性质等各种因素,予以综合理解和判断。
首先,与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的结合作为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一种资本的联合,具有资合性的特点,而且同时也是股东个人之间的联合,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彼此相互较为了解和熟悉,更加强调股东之间的人身因素,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股东之间具有较高程度的信任感。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远较资合性重要。人合性的特征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经营和发展,主要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上。从这一点来说,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即可视为股东彼此信任的反映和表征。所以,金穗公司章程关于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股利分配方案的规定,应当可以认为具有股东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具有契约和自治法的双重属性。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契约说,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采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文件,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思,因而对所有的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即全体股东,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本身和公司的各种机关,它是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总的规则,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有限公司的章程既具有自治法的性质,又具有契约即合同的性质。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上述金穗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
再次,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否具有不可更改的法定性或强制性呢?笔者认为,这需要首先对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规定的性质作出认定。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此,笔者倾向认为,这两条规定应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只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任意性规范。因而,金穗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的规定,显然可以理解为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董事会行使股利分配方案的“决定权”,并不排除股东会在必要或特定情况下取消授权并进而否定董事会“决定”的分配方案,这取决于董事会“决定”的分配方案是否损害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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