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鉴定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二、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查验鉴定委托书;(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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