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4月4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规范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对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治大重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医疗救助的初审及相关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因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手术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内脏器官移植的;
(二)因患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肝硬化失代偿期、高血压病Ⅱ期及其以上、单纯口服药物无效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部分慢性精神病维持治疗期((1)器质性精神障碍(2)精神分裂症(3)无自杀行为的抑郁症)、结核病活动期、帕金森氏病、慢性肾炎、子宫内膜异位病、运动神经元病等疾病,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累计超过800元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医疗救助的。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计算方法如下:
6000元以下(含6000元)为60%;
6000元以上为7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超过800元的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计算方法如下:
8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含6000元)为60%;
6000元以上为70%。
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是指患者的医疗费扣除其医疗保险或单位报销、补助以及社会帮扶等金额后剩下的部分。
第三章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七条申请医疗救助,由户主或其他主要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芜湖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审批表》。
第八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出示下列相关材料,相关材料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免费如实提供:
(一)患者是否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
(二)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治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收据或报销分割单以及病情摘要;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扶贫帮困情况的证明(分别由单位或相关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在全年可享受的最高救助金额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每季度可申请救助一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半年可申请救助一次。
1年内多次申请的,其家庭实际支出医疗费和救助金应累计合并计算。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医疗救助所需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每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对张榜内容有异议的,由张榜单位的上一级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对张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审批结果发放医疗救助金;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发放。
第十二条对急性突发性救助的申请,可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交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四章资金来源、使用及监管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专项出资和组织社会捐赠相结合的办法筹集。政府专项出资由市、区两级政府按1∶1比例分担。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用帐户,并负责安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纳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单独列帐。
第十四条区民政部门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向市民政部门报告本区接受医疗救助的人数和金额。市财政部门每年1月上旬和7月上旬将市级负担的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各区。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发放情况,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不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或预算资金不落实的,停止向该区拨付市级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医疗救助金。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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