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第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第四条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或者其他部门。关联法规: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酗酒、早恋;(二)离家出走、流浪;(三)旷课、逃学、弃学;(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六)打架斗殴、携带凶器;(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物;(八)阅读、收听、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及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场所;(九)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第十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一)歧视、虐待、伤害、遗弃;(二)溺婴、弃婴;(三)允许或者迫使订立婚约、换亲、结婚以及与他人同居;(四)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外出乞讨;(五)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六)强迫信仰宗教;(七)教唆、纵容违法犯罪;(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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