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被挪用、截留的,审计机关和金融机构应当追回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分。第三条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而开工建设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停止工作,履行审计程序;逾期不履行审计程序的,由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根据情节处以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超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施工单位自筹资金支付。因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范围,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甚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或者非法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一条对转移、占用、挪用的建设资金,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收取营业收入。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等挪用建设资金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限期追回挪用的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国家的权力。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合同。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损失和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通报视情况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总承包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对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进行调整;建设单位签订多缴工程款协议的,应当予以收缴。对建设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要追究工程质量低劣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五条应当计算缴纳尚未计算缴纳的各项税费,应当督促计算缴纳。超过法定期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和处罚。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情况、虚报工程造价、隐瞒结余资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第十七条基本建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隐瞒或者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当予以追缴。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虚报一次性投资节余的,应当调整账户,予以冲抵;超过一次性投资节余的,应当冲抵;超过一次性投资节余剩余比例的,应当退还已使用的一次性投资节余。第二十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项目),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因贪污、受贿、收受回扣、倒卖、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严重损失和浪费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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